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香涵
(現於法務部○○○○○○○○○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香涵(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2年4月10日中女戒衛字第112120008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後補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前揭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任何抗告理由,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中分慧刑經112毒抗415字第4543號函命被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該函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法務部○○○○○○○○○○長官於112年5月19日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據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