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皆利
張祐邦選任辯護人黃浩章律師
黃敦彥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4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1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皆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祐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皆利、張祐邦因缺錢花用,林皆利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林皆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張祐邦於110年6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林皆利、張祐邦分別可獲得取得款項之3%、2%為報酬(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張祐邦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麗娟,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佯稱:李麗娟遭冒名申辦門號,且有費用未繳,且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報案處理,且要凍結帳戶3年,應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交付予地檢署之公務員保管云云,致李麗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林皆利、張祐邦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臺中市某超商,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序號,並以之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於同日12時許,至李麗娟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住處,由張祐邦把風,林皆利向李麗娟取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予李麗娟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麗娟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得手後,渠等至該巷與青島路附近,搭乘不知情之 謝顯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林皆利隨後依指示將自己之報酬3萬6000元及張祐邦之報酬2萬4000元抽出後,餘款則交付予前來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李麗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皆利、張祐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張祐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皆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35842號卷第37至43、53至55、163至169頁、本院金訴字第1097號卷第53、65頁)、張祐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字第167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金訴字第1097號卷第25至31、53、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娟(見偵字第35842號卷第59至61、63至65、67至68頁)、謝顯志(見偵字第35842號卷第69至7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5842號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842號卷第109至110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偵字第35842號卷第73至89、93至101頁)、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35842號卷第103、1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皆利、張祐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皆利、張祐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正
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施行詐術之人非被告林皆利、張祐邦,則本件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又本件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由被告林皆利、張祐邦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由被告林皆利佯以檢察署人員之名義出示前開文件而取信告訴人,是被告林皆利、張祐邦均知悉本件犯行係冒以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為;次查,本件之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指示列印偽造之文件及安排取款、領取轉交之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本件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末查,被告張祐邦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未有其他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林皆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097號卷第15至28、69至107頁、本院金訴字第1205號卷第17至19頁),則被告張祐邦於本案為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林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被告張祐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被告林皆利、張祐邦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為本件犯行,則被告林皆利、張祐邦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被告2人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藉由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詐騙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利用、縝密分工,被告2人對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有所認識,且事前即約定遂行犯罪後應獲得之報酬,則被告2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足認被告2人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則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皆利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祐邦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皆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前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考量被告林皆利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林皆利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張祐邦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祐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件犯行中列印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並為被告林皆利把風使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與被告林皆利製造斷點,轉交款項予不詳上手,是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張祐邦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祐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綜上,本件被告林皆利、張祐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林皆利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祐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⒊另被告張祐邦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祐邦是因一時思慮不慎方
為本件犯行,且本件獲利僅2萬4000元,脫離詐欺集團後,也誠心悔過,積極想與告訴人調解,又其年紀尚輕,家中有母親需要保護等為由,認其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被告張祐邦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向多數不特定之人行騙,致他人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甚高。被告張祐邦除參與犯行並從中牟利,所為雖非親自施行詐騙,然其所分工之內容包含與共同被告林皆利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在共同被告林皆利取款時為其把風,是其角色難認邊緣。被告張祐邦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實可以正當方式獲得所需財物,其犯案動機及家庭狀況實非可以合理化其參與犯罪之理由,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案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張祐邦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120萬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均尚非屬核心,暨其等所獲得之報酬,參以被告林皆利在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KTV擔任服務生、月薪4萬元、單親、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等家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張祐邦在本院審理時所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派遣工、月薪約2萬至2萬5000元、單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家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金訴字第1097號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張祐邦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祐邦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字第1205號卷第17至19頁),惟衡以被告張祐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等情事,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暨被告張祐邦尚有其他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依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規定既因違憲而失其效力,自無從再依該規定,審酌被告張祐邦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皆利犯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3萬6000元、被告張祐邦犯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2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1097號卷第65頁)。是以,被告林皆利犯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6000元、被告張祐邦犯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告訴人所交付其餘款項均非被告2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供被告2人犯本案時取信告訴人所用,惟被告2人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故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毋庸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公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左欄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左欄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