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 龐汝茜 被告 林怡岑 兼訴訟代理人 陳炯宏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炯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萬4,64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炯宏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原告為保險業務員,被告陳炯宏為房屋仲介,被告多次以投資虛擬貨幣跟房地產,還差一點錢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9月3日借款給被告陳炯宏共計12筆(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24萬元,被告陳炯宏並因此開立發票日為107年11月28日到108年2月28日由妻子林怡岑擔任負責人卉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卉宇公司)簽發之8張支票(如附表二,面額共計369萬元)給原告,作為還款之用,然系爭8張支票嗣後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兩造都是短期借貸,被告一直說有新的投資方案,就差那一點錢,如果有賺到錢就可以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會在被告尚未清償舊債的狀況下持續借款出去。被告所述匯款29筆給原告(如附表三,共計257萬8000元),原告否認收到附表三編號1之32,000元和編號22之22,000元,就編號8、10、11、25、29這五筆主張是清償另案70萬元車貸的利息18萬多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除了附表三編號2的4萬元以外,也都是清償另外的借款,原告總共借給被告的錢不只本案請求的部分,還有其他筆借款(詳如附表四),被告附表三匯款,是清償附表四之其他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就系爭424萬元借款,被告陳炯宏只有於107年2月12日清償4萬元,尚欠420萬元,另被告於108年4月8日,向原告借美金80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24萬4640元),迄今未償還,被告共欠原告444萬4640元債務。
二、備位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且被告林怡岑係與被告陳炯宏共同經營卉宇公司,並由林怡岑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負責公司財務,就前揭借貸事實,因被告陳炯宏稱卉宇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較其個人簽發之支票有保障,遂將交予原告之支票全數更換為卉宇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被告林怡岑對此應屬知情,被告二人顯屬共同惡意詐欺,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林怡岑自應就其所開之支票負侵權之責,與被告陳炯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請求權基礎:先位依原告與陳炯宏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貳、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4萬464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炯宏自認有交付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8共8張支票,面額總計369萬元,也承認有從原告處收到369萬元現金,然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實係投資被告陳炯宏,由陳炯宏去買賣虛擬貨幣,原告匯款369萬元給陳炯宏,陳炯宏就交付系爭8張票據作為原告有交付資金的證明。
二、陳炯宏自認有收到原告所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的80萬元款項,其他11筆否認收到,也否認收到美金8000元,同意用1比30.58之匯率換算該美金8000元為新臺幣24萬4640元。且陳炯宏亦有從107年1月28日到107年12月14日匯款給原告257萬8390元。
三、本件與林怡岑無關:原告匯款給是到被告陳炯宏個人的帳戶,並非匯款到卉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也不是到林怡岑的帳戶。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之1條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判決,嗣於110年5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3萬4,640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復於110年10月1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陳炯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萬4,64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8萬4,64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於110年12月13日變更其聲明,先位聲明「被告陳炯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萬4,64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4萬4,64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兼被告林怡岑法定代理人陳炯宏,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結束時,經當庭諭知第三次開庭時間(見本院卷第333頁),卻未於110年12月13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10年12月30日始具狀稱因在110年11月8日發生車禍而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563頁),然其診斷證明書係載:「病人於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急診治療,自述為當日中午撞擊跌傷所致,11月9日門診換藥、11月23日,12月9日門診複診,宜使用活動性膝支架固定治療,並休養半年不宜行粗重或行走工作」(見本院卷第565頁),其110年11月8日發生車禍受傷,與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未到庭,已相隔1個多月,兩者並無因果關係,難認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陳炯宏清償系爭借款13筆,是否有理由?
貳、經查:
一、交付款項之客觀事實: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事實,被告陳炯宏自認合作金庫帳號末三碼617為其帳戶,有收到編號一之80萬元(見本院卷第331頁),並自認收到與附表二支票8紙面額總計相符之369萬現金(見本院卷第137頁),否認收到附表一編號2至9之匯款(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就編號10至12匯款則未答辯。原告業已提出匯款至合作金庫中清分行末三碼617號陳炯宏帳戶之匯款單(附表一編號1,本院卷第35頁)、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表一編號2,本院卷第37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三碼480交易明細表,轉入末三碼617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至5及7至12,本院卷第369至381頁),首堪認定原告確實已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2所示現金423萬4,640元之事實。至附表一編號6之25萬元,係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三碼461)轉帳至原告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三碼480)(見本院卷第49、332、361、371頁),並未提出匯款予被告的證據,是被告陳炯宏否認收到附表一編號6之25萬元匯款,應屬有據。
二、交付款項之原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除本院前開剔除之編號6外其餘共11筆款項之匯款原因,原告主張係借款,被告陳炯宏雖辯稱,係合作投資關係,由原告投資被告去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之紀錄或兩造關於投資分紅之討論等相關資料,反觀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一)107年4月5日陳炯宏稱:「你9號有錢可以借嗎?禮拜一」、原告問:「要多少」、陳炯宏稱:「35有嗎?3個禮拜」、「順便把利息開給你,100萬跟80萬的」、原告回應「可以、4/9匯款35萬?」(見本院卷第449頁),與原告於107年4月9日轉帳35萬元至陳炯宏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即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
(二)107年8月16日原告傳送轉帳39萬元到陳炯宏帳戶之交易成功截圖,並存放於記事本(即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陳炯宏回應:很感謝妳的幫忙(本院卷第219頁),若係原告請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應係原告要感謝被告幫忙,被告為何需要感謝原告幫忙?
(三)107年9月11日原告稱「你上週不是說今天5萬要還我?」、被告陳炯宏答「可以給我點時間嗎」、原告「你已經說週二會給我的啊!怎麼又拖了?十月份你說我可以拿回100萬,10月幾號可以」,被告稱「我不敢跟妳確定,但是可以給我些時間,因為我已經想辦法把妳所有錢給退回去,不止100萬,是所有的錢...只是因為過票的問題,過完票馬上還妳而已」、原告「上週你說週一票的錢就進來,週二就可以給我的」(見本院卷第485至489頁),被告亦係承諾還錢,並未提及投資。
(四)107年9月12日原告稱:「明天上午26萬要匯回給我,要記得,這5萬你一直欠著,應該算在15萬這筆錢利息一起算才對,9/18到期」,被告陳炯宏「20萬能延期一下嗎?幫個忙,利息我先匯回去,等我這禮拜過關就好,明天我會先匯利息」(見本院卷第489頁),陳炯宏乃承諾清償利息,若係投資而非借款,當無所謂「利息」可言。
(五)108年1月14日陳炯宏稱:「我被捅很大的簍子,我現在連台灣都不能回去,有生命危險,妳把票收好,等我貸款,保持聯絡,被跳票將近快1000萬,這陣子會比較難熬,需要點時間處理,很嚴重,我安全已經有問題」(見本院卷第521頁),亦從未提及原告投資,而係要原告把票收好,等伊貸款。綜上,應以原告所述,兩造間乃借款關係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交付投資款由被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尚難採信。
三、就附表一編號13美金8000元部分,被告雖否認收到,然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被告陳炯宏於108年4月7日向原告稱:
「妳美金我建議去玉山換,匯率比較好,看妳」(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於108年4月8日傳送美金8000元銷售金額為新臺幣24萬4640元之單據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並於108年4月30日問:「我的美金你入帳4/8~5/8到期,幾號匯回給我?」,陳炯宏回應:「大概月底過去申請貸款」、原告又問「我的美金你入帳4/8~5/8到期,幾號匯回給我???一定要匯給我,回電給我,匯回多少錢給我算給我看...你如果躲避我,那我會採取法律行動」,被告陳炯宏於108年5月3日回應:「沒躲妳,那個時間到,匯回來要3天,最快要11號,妳登入就可以看到了」(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原告於108年6月24日稱:「從5/8我的美金這筆就該匯給我,你說要5/11才能匯,然後又拖時間!又延期一周,然後又說要到月底,從頭到尾都在騙我!你真的很可惡!!!到現在都6月底了,人還持續失蹤找不到人」(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未曾否認此筆借款,且同意「匯回」,是原告所述為借款應堪採信,被告否認此筆借款,尚難採信。
四、被告辯稱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和目的: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僅提出附表三所示,由陳炯宏匯款給原告的29筆共257萬8000元紀錄(被告陳炯宏將轉帳手續費15元均計入,故稱總額為257萬839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281頁、405頁、473至521頁),答辯稱係原告邀約被告陳炯宏合作投資傳直銷,被告交付附表三金錢是獲利拆帳,並非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407至423頁),然若係陳炯宏投資原告,應係被告陳炯宏先交付投資款,而非原告先匯款給被告陳炯宏,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匯款日期為106年10月23日,被告陳炯宏所提出附表三編號1匯款日期卻係107年1月28日,是以匯款日期比對,顯難認為係被告陳炯宏投資原告。原告所述附表三所示匯款,乃被告陳炯宏提出清償借款,應堪採信,更足徵兩造為借款關係。
(三)就附表三編號1及22此兩筆匯款共計5萬4000元,原告否認收到,被告雖記載將款項匯入原告國泰世華末三碼480帳戶,然僅係被告片面製作之紀錄,被告並未提出匯款單或交易明細為證,而原告已提出系爭國泰世華480帳戶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7至389頁),確實並無被告所辯稱之107年1月28日32,000元、107年10月19日22,000元入帳紀錄,自難認為有這兩筆清償紀錄。
(四)就附表三編號8、10、11、25、29這五筆款項(日期為107年7月18日、8月14日、8月17日、11月9日、12月14日,金額分別為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9,500元、14,000元),原告自認收到,然稱被告係清償另案107年6月間被告陳炯宏向原告借款70萬元(由原告以其自小客車辦理車貸,於107年6月13日和14日匯款共70萬元給被告陳炯宏)之車貸利息跟罰款,業已提出台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及107年9月21日LINE對話,原告問:「為什麼車子的14000都還沒入帳?你這樣很不OK,時間到了錢都無法兌現,已經第幾次了」(見本院卷第491頁)、107年10月15日原告稱:「車款今天記得要匯」(見本院卷第495頁)、107年10月16日原告問:「你不是早上就要匯車款給我,怎麼到現在還不匯?你這樣不行!」、被告陳炯宏回:
「我明天會匯」(見本院卷第497頁),107年10月17日原告問:「你有差這14000?」(見本院卷第497頁),並於10月21日貼出催繳汽車分期付款之簡訊,內容為過期多日已新增延遲費,問陳炯宏「怎麼還沒繳?」,陳炯宏回覆:「繳了」(見本院卷第499頁),107年11月18日原告問:「你說車款有繳,怎麼我還是收到未繳簡訊?」,貼出催繳簡訊內容為汽車分期付款到期,將新增延遲費,陳炯宏稱:「它系統都自動發的,哈,我利息明天收完匯給妳」(見本院卷第503頁)、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又貼出催繳簡訊,內容為車款逾期未繳,請於今日盡速繳納並回電確認以免影響信用,並問陳炯宏:「你真的有繳費嗎?把收據拍給我」、「你有打電話聯絡對方嗎?對方怎麼說都沒有你的匯款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11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五筆乃被告遲延繳納車貸分期付款之利息,尚屬有據,被告就此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為自認。
(五)就附表三除了上開七筆以外的金額(即扣除編號1、8、10、
11、22、25、29),以及附表三編號2匯款日期係107年2月12日之4萬元,原告自認為清償本件借款外(見本院卷第551頁),就其餘21筆匯款紀錄(240萬8,500元),原告稱係被告用以清償附表四其餘借款,就附表四所示借款,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作為證明(見本院卷第361至389頁),被告陳炯宏就此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為自認,且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107年10月8日陳炯宏稱:
「很急、麻煩妳看到時,先轉20萬、或立刻回電話」,原告貼出轉帳20萬元到陳炯宏合作金庫末三碼617帳戶後,表示「下次不要找我周轉了!我不喜歡老是處理這種事...」,陳炯宏回應:「嗯抱歉」(見本院卷第221頁),既稱「周轉」,應係借款關係(即附表四編號12),原告所述尚堪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僅稱兩造約定清償期為兩個月或三個月(見本院卷第551頁),未具體說明各筆借款之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炯宏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備位聲明為審理,併予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一: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附表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名稱及卷頁碼1.106.10.2380萬元原告匯款至合作金庫中清分行末三碼617號陳炯宏帳戶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5頁)2.106.12.8100萬元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3.107.3.1440萬元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三碼480交易明細表,轉入末三碼617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69頁)4.107.3.2610萬元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三碼480交易明細表,轉入末三碼617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69頁)5.107.4.935萬元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三碼480交易明細表,轉入末三碼617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71頁)、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6.107.4.925萬元原告末三碼461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9、361頁)、原告末三碼48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71頁)7.107.5.1520萬元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三碼480交易明細表,轉入末三碼617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73頁)8.107.5.2920萬元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三碼480交易明細表,轉入末三碼617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75頁)9.107.6.2520萬元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三碼480交易明細表,轉入末三碼617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77頁)10.107.8.1315萬元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三碼480交易明細表,轉入末三碼617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79頁)11.107.8.1639萬元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三碼480交易明細表,轉入末三碼617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81頁)、原告LINE對話轉帳39萬元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219頁)12.107.9.320萬元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三碼480交易明細表,轉入末三碼617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81頁)13.108.4.8美金8000元換算24萬4640元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223、229、231至233、237頁)總計448萬4640元經本院剔除編號6,實際借款應只有423萬4640元
附表二:被告陳炯宏自認交付給原告之支票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37頁)編號支票發票日支票金額(新臺幣)發票人支票號碼1.107.11.2880萬元卉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DG00000002.107.11.2920萬元卉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DG00000003.107.12.11104萬元卉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DG00000004.107.12.1850萬元卉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DG00000005.107.12.2920萬元卉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DG00000006.107.12.2920萬元卉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DG00000007.108.01.2935萬元卉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DG00000008.108.02.2840萬元卉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DG0000000
附表三:被告匯款給原告之清償附表(合併本院卷第279頁被告及359頁原告清單)編號被告主張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原告說明1.107.1.2832,000元否認收到2.107.2.1240,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一本件借款3.107.4.1240,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4.107.6.12180,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5.107.6.2740,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6.107.7.128,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7.107.7.1360,6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8.107.7.1814,000元承認收到,清償另案車貸利息9.107.8.9204,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10.107.8.1414,000元承認收到,清償另案車貸利息11.107.8.1714,000元承認收到,清償另案車貸利息12.107.8.29246,5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13.109.9.136,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14.107.9.1826,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15.107.9.2216,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16.107.9.27101,5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17.107.10.156,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18.107.10.1150,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19.107.10.5100,5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20.107.10.9201,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21.107.10.18216,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22.107.10.1922,000元否認收到23.107.10.2325,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24.107.10.30203,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25.107.11.819,500元承認收到,清償另案車貸利息26.107.11.20216,0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27.107.12.6110,3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28.107.12.11202,100元承認收到,清償附表四借款29.107.12.1414,000元承認收到,清償另案車貸利息總計2,578,000元⒈原告否認收到編號1及22的5萬4,000元。⒉編號2之4萬元係清償本件借款。⒊編號8、10、11、25、29係清償另案車貸7萬5,500元。⒋其餘240萬8,500元係清償附表四借款。
附表四:原告主張其餘借款附表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原告所提證據名稱及卷頁碼1.107.2.2720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69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2.107.3.2610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69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3.107.5.720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73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4.107.6.1350萬元原告主張係另案車貸(見本院卷第375頁),前案判決認定車貸70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5.107.6.1420萬元原告主張係另案車貸(見本院卷第375頁),前案判決認定車貸70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6.107.7.126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77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7.107.8.120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79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8.107.8.2720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81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9.107.9.2515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83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10.107.9.2710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83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11.107.10.410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85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12.107.10.820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85頁、第221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13.107.10.1620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85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14.107.10.2410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15107.10.2615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16107.11.1420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17107.11.2720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18107.12.611萬元原告主張係借款(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未到庭亦並未答辯,視為自認。總計317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三240萬8,500元清償附表四借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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