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 葉明珠 相對人 葉永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永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明珠(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明珠為相對人葉永斗之女兒,相對人因行動不便、無意識,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法官點呼相對人名字,相對人有反應。又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幾個兒女?)
2個兒子、2個女兒。(你有多少錢?)不知道。(這張是什麼?【提示身分證】)這【照片】是我。(是身分證?還是健保卡?)身分證。(做什麼用?)【有回答但停頓幾次後搖頭】‧‧(銀行有錢嗎?)多少有。(兒子、女兒去領錢可以嗎?【指醫生】)不行。(為什麼?)別人不可以,【聲請人】是女兒可以,不然沒飯吃。(這是什麼?【指信用卡】)不知道。(這是什麼?身分證?健保卡嗎?【指健保卡】)健保卡。(何時要用健保卡?)領錢。(看病要用什麼卡?)健保卡。(這張多少錢?【指100元】)100元。
相對人叫聲請人走開,自行滑動輪椅向房間取用尿壺,表示要去上廁所。‧‧‧(這張多少?【指1000元】)1000元。
(這2張加起來多少?【指1000元及100元】)1100元。(這幾張多少?【指1000元及4張100元】)1400元。(拿1000元去買400元東西找多少?)600元。(15加15等於多少?)30。(再加15等於多少?)45。(再加15?)60。(再加15?)75。(再加15?)90。(再加15?)105。(1050減200等於多少?)1030。(1030減100等於多少?)930。(930減70等於多少?)85。(你有這個房子,女兒拿去借錢可以嗎?)不行。(為什麼?)沒飯吃。(去銀行領錢要帶什麼?)【身分證?】要。【存款簿?】要。(去郵局領錢要帶什麼?)身分證【停頓】、想不起來。」等情,有本院101年5月14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金錢、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尚能適切之回答,惟欠缺部分記憶力及認知能力。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呈現清醒意識,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可以有部分適切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器質性腦病變),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5月22日東祕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葉永斗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二子二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三名子女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此有本院101年
5月14日訊問筆錄、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葉明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