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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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家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受雇於大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駛至與新生路與擴建路以南50公尺處,因該處有 廖雙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輪胎破損暫停在快車道上,告訴人 劉勝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暫停在快車道上,告訴人劉勝雄則下車修補X4-311號曳引車輪胎而為故障排除事宜,被告王正家目睹前方道路有上開道路交通障礙事由,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其所駕駛車輛之輪胎不慎碾壓告訴人劉勝雄之左腳,造成告訴人劉勝雄受有左足壓碎傷、開放性蹠骨骨折脫臼等傷害。而被告王正家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王正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