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76、10876、11500、12074、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最前面應補充被告乙○○之前案科刑紀錄之記載如下:「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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