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哲於民國100年5月22日12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名間鄉坑仔媽廟前飲用啤酒1瓶餘結束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送友人返家。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鄉○○路218之32號(即省道台3線221公里處北向)「統一便利超商」旁停車場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乃不慎撞及由 陳威 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擦損,惟幸未肇致人員傷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經換算其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819毫克,詳後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進哲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9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3日以10
0年度上職議字第3272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命陳進哲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陳進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南投縣政府緩起訴處分金專戶(社區生活營)支付5萬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檢察官即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進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不諱(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95號卷【以下簡稱速偵295號卷】第6至7頁背面、第31至33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在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速偵295號卷第
8至9頁)。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幀附卷(見速偵295號卷第12頁、第15至23頁、第28頁)。
㈣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0年5月22日18時45分許,而警員係於同日19時47分始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則被告飲酒後,於同日18時許駕車上路至經警施以酒測時,相距約107分鐘(自18時至19時47分,共107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5819毫克【計算式:0.47mg/l+(0.0628mg/l×107÷60)≒0.5819mg/l】,是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5819毫克,並確因而撞及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肇事,顯見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明顯降低,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進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進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經換算其於酒後駕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819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省道,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⑶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威在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受有前述損害,惟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傷亡;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