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告仙興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凱婷 被告 蔡丞怡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仙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仙興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3日邀同被告蔡凱婷、蔡丞怡(原名蔡秀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利率為年息6.88%,採機動調整,另約定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仙興公司自101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114,123元及利息、違約金(利率依借款契約第4條規定,自延滯繳款日即101年4月23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5.59%計算,亦即6.96%),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存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信用查詢表、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仙興公司以被告蔡凱婷、蔡丞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114,1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0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確定之。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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