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暨扣押筆錄2份」更正為「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約0.4公克)與自另案被告 洪志勇 身上所查獲之晶體1包,經查獲員警以毒品快速篩檢試劑一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復將該包晶體與另案被告洪志勇被查獲之晶體16包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因已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