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6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77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48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99年2月10日以高雄籬仔內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66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778號提存書、99年2月10日高雄籬仔內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明。然經查,本件相對人丙○○之住所為「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瓦7之5號」,丁○○之住所為「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台電新村
4號之5」,與上開存證信函上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0樓」不符,要難認為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