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天○○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午○○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未○○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執消債清30號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自陳其自現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堪認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仍應餘有8,171元,然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無任何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可供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依債務人最近數年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積欠債務主要因為密集、頻繁的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其中對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是單月預借現金10萬元,此情各有債權銀行查報之消費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而債務人對於其所以需要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之用途暨原因,係為開店創業,擴展門市所致。準此,聲請人有投資失利又借貸以投資,如此惡性循環始積欠龐大金額債務,可謂有投機取巧之心態(97年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債權人多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而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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