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不慎肇事後,猶騎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甲○○施以救護,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參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本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