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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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蒙鈞院潮州簡易庭審理,惟該案件已於民國99年5月6日判決相對人敗訴,易言之,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已不存在,強制執行不應停止,原裁定應予廢棄,俾能保障抗告人之權益。原審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二事件分別於5月
6日及5月5日做成裁決,何以原審於5月5日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強制執行,而又於翌日5月6日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相對人敗訴,二者裁決如此分歧,豈非自相矛盾。退步言之,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惟抗告人強制執行債權為62萬元,而原審竟僅裁定相對人以8萬元供擔保後即可暫時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過大,僅8萬元之擔保金實不足以保障抗告人之債權,況原審僅只考量抗告人未能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及無法運用拍賣所得資金之損失,並未念及停止強制執行後期間內,執行標的滅失或現狀變更導致日後強制執行困難之風險,是原裁定使相對人以8萬元供擔保後暫時停止強制執行,實不足以保障抗告人之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已對於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7號為終局判決一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係在該確認之訴確定前,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該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陳,如相對人就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7號判決合法上訴,其實體上之事由,仍應由該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第二審加以審酌,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如相對人並未合法上訴,即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則依原裁定意旨,相對人亦不得再供擔保停止執行,對抗告人之權益已無影響。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亦無不當,茲引用之;抗告人恐執行標的滅失或現狀變更導致日後強制執行困難一節,非不得循保全程序救濟之。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