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9號原告丑○○
號訴訟代理人寅○○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戌○○被告乙○○
巷22段47丁○○丙○○
巷6弄庚○○
7巷14巷7壬○○
號戊○○
7號2號子○○○
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
5樓之2被告辛○○
4號卯○○辰○○
2號申○○
巷23酉○○午○○
2號未○○巳○○上列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 住新竹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92,000元,業經本院核定確定在案(見卷第46頁),故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範圍,兩造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即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甲○○等9人為被告,嗣因甲○○、 吳萬來 2人已死亡,故於審理中,追加甲○○及吳萬來之繼承人即卯○○、辰○○、申○○、酉○○、午○○、未○○、巳○○、子○○○、己○○、癸○○等10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甲○○、吳萬來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係被告乙○○、丁○○、
丙○○、辛○○、庚○○、壬○○、戊○○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甲○○、 吳來萬 等9人所共有。其等於民國78年9月5日,在吳萬來家中,共同將上開土地出賣與原告之夫寅○○,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原約定買賣價金為689,700元,寅○○並於簽約當場交付定頭金300,000元。
嗣因寅○○要求先取得賣方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吳萬來等人即表示須將買賣價金更改為700,000元,後來買賣雙方均同意變更價金為700,000元,並約定於78年9月8日由賣方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買方繳清尾款400,000元。寅○○於78年9月8日依約將剩餘400,000元價金交付吳萬來,二人即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部分畫線塗改及用印,吳萬來亦依約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寅○○收執。嗣寅○○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㈡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苗栗市公所所開闢之8-23號道路受益範圍
內,苗栗市公所依法於78年9月1日開徵工程受益費,分四期徵收:7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79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9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第四期全數由中油補助。而原告之夫寅○○於78年9月5日買受系爭土地時,與賣方於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一切稅捐自移交不動產之日起由甲方(即買受人)負擔,但以前部分由乙方(即出賣人)負責繳清...」。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賣方負擔。原告雖曾出具承諾書同意辦理第2-
4期提前開徵,惟就已開徵之第1期工程受益費部分,並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出具承諾書同意繳納,該部分費用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是不論依買賣契約或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工程受益費均應由賣方繳納。而依土地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及財政部6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30145號函示:「關於土地辦理移轉或設定典權,稽徵機關於查欠稅時,應僅以該項土地有無欠繳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為範圍」,系爭土地於繳清工程受益費之前,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因賣方即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拒不繳納工程受益費,致使系爭土地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直至93年8月31日系爭工程受益費因逾15年時效而被註銷,方無庸再繳納。而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8月31日起算,至今尚未逾15年,時效尚未完成。
㈢原告之夫寅○○與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已繳清買賣價金,原告自其夫寅○○處合法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至今仍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卯○○、辰○○、申○○、酉○○、午○○、未○○、巳○○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子○○○、己○○、癸○○應就被繼承人吳萬來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被告則均以:否認寅○○與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否認寅○○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已生效力。縱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合法受讓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亦否認買方已繳清買賣價金之事實,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買賣契約既於78年9月5日訂立,原告遲至97年12月4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移轉登記,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履行。關於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部分,依苗栗市公所98年3月6日苗市縣字第0980003681號函文反面解釋,「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如由受益人出具承諾書,願依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數繳清,即得辦理移轉登記」,故不論工程受益費應繳納之人為誰,買賣雙方任一方均得繳納,縱使賣方即被告等人拒不繳納工程受益費,原告亦得代為繳納,此非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障礙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整理後確認為: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㈡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是原告還是寅○○?㈢原告或寅○○(買方)有無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得否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㈣如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以上四爭點,如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請求權存在,而其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且因被告已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本院就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判斷之必要,故本院先就爭點四為說明: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請求權未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則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並生效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除非有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時,消滅時效方不應起算,如無法律上之障礙而權利人不行使時,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78年9月5日由被告及被告之被繼
承人出賣與原告之夫寅○○,原告嗣自寅○○處合法受讓買受人權利等情,縱認為真實,惟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則原告對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之請求權,應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同時進行。原告遲至97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狀可稽,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賣方拒不繳納工程受益費,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消滅時效應自工程受益費於93年8月31日被註銷無庸繳納時起方能起算云云。惟查,土地法第51條第1項固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財政部6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30145號函亦表示:關於土地辦理移轉或設定典權,稽徵機關於查欠稅時,應僅以該項土地有無欠繳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為範圍;另由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暨同條例第8條第2項「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等條文觀之,系爭土地應於繳清工程受益費之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疑義。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受益費究應由出賣人或買受人繳納有所爭執,惟不論該筆費用應由何方繳納,縱認應由出賣人繳納,因其拒不繳納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並非不得請求出賣人先繳納工程受益費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況依前開判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權可否行使,與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係屬二事。本件縱使因工程受益費未繳清,致被告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可得行使。是故工程受益費之未繳納並非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本件應認買受人即原告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主張時效應自工程受益費遭註銷無庸繳納時始能起算,尚無可採。本件買賣既於78年9月5日即已成立生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權之行使有何其他法律上障礙存在,則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自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七、本件依據上開爭點四之判斷,已足以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則關於其餘爭點一至三之判斷,自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本院就該等爭點自無庸再予論述。
八、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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