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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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上訴人被告甲○○原審之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暨戊○○恐嚇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瑞士SPHINX廠製AT380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伍顆均沒收。
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戊○○(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現正執行中)、丁○○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戊○○之友人 盧家明 (已歿)攜帶瑞士SPHINX廠製AT380型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手槍使用之子彈八顆,前往戊○○開設位於臺北縣○○鎮○○○路某處之店裡,交予戊○○代為保管,戊○○自斯時起,竟未經許可將前開手槍、子彈寄藏於其店內櫃子裡,嗣盧家明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死亡後,戊○○仍繼續持有該手槍、子彈。再於九十一年間某日,戊○○將上開槍彈移至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兼所營之檳榔攤內,繼續持有該手槍、子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戊○○偕同友人丁○○、甲○○、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定)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二樓「金錢豹KTV」第二0三號包廂消費,席間因認陪酒服侍之女服務生態度不佳,戊○○遂於凌晨二時許命丁○○前往其住處,取出前開手槍及子彈,丁○○遂基於共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前往戊○○住處,但因無法確定槍彈藏置位置,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嗣丁○○依戊○○所言於房間塑膠衣櫃內上層尋得前開槍彈,並將前開子彈業已裝置妥當之手槍持往金錢豹KTV交予戊○○。戊○○取得該裝有子彈之手槍後,因看上該KTV女服務生之姿色,為能順利將其心儀之女服務生帶出場,於凌晨三時許即將該KTV經理乙○○帶至二0五包廂,詢問是否能帶小姐出場遭拒後,戊○○竟取出前開手槍,抵住乙○○左邊太陽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為求平安脫困,乃對戊○○虛予委蛇,並勸戊○○先行返回二0三包廂,戊○○返回包廂後,心中仍有不快,即將前開手槍置於包廂內之桌上,丁○○、丙○○見狀加以勸阻仍屬無效。乙○○即向該店其他人員求救,並於走廊遇見暫離二0三包廂上廁所之戊○○友人甲○○,乃向甲○○表示,戊○○有槍,請其幫忙處理,甲○○進入包廂,果見前開槍枝置於桌上,為免戊○○飲酒持槍發生意外,隨即將該槍彈拿走準備丟棄,並與乙○○同行先前往櫃檯刷卡結帳,並步出KTV欲將前開槍彈丟於KTV對面之空地,行至半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查扣該把手槍及子彈八發(其中三發鑑驗試射,僅餘五發)。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與友人戊○○、甲○○、丙○○等人共同前往「金錢豹KTV」消費,嗣其應戊○○要求至戊○○住處取出系爭槍彈,持往KTV交予戊○○等情,惟僅承認其行為係屬幫助同案被告戊○○持有槍彈,矢口否認係與戊○○共犯持有槍彈之罪,並辯稱:其目的係幫助戊○○拿取槍彈,返回KTV後即將槍彈交付戊○○,歷時僅七分鐘,係偶然經手,並無執該槍彈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是其行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屬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依從犯之規定減刑,亦未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需負擔家計之個別情狀,量刑過重,實則其行為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可酌減其刑,並得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另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其並未與KTV經理乙○○至二0五包廂,亦未持槍對乙○○恐嚇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前開與友人戊○○、甲○○、丙○○等人共同前往「金錢豹KTV」
消費,嗣其應戊○○要求至戊○○住處取出系爭槍彈,持往KTV交予戊○○等情,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手槍、子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瑞士SPHINX廠製AT380型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八顆(其中三發鑑驗試射,僅餘五發)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O一頁),被告丁○○前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幫助戊○○持有系爭槍彈,並非將前開槍彈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與戊○○並非共同正犯,惟被告丁○○係於KTV內受被告戊○○之請,返回戊○○住處取出槍彈,其明確知曉至戊○○住處之目的為何,且其至戊○○住處後,因不知確切藏置槍彈之位置,尚以行動電話與在包廂內之戊○○聯絡,確定正確之槍彈藏置處所後,取出槍彈後,持前開槍彈返回KTV,將該槍彈交付戊○○持有等情,就其於拿取槍彈過程中與被告戊○○之電話聯繫情形,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業處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士淡字第九二一二四000一四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甲○○與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二頁),是被告丁○○並非偶然、瞬間經手系爭槍彈,其持有系爭槍彈之場所地點已有變更,並非實施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係被告戊○○持有槍彈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戊○○恐嚇KTV經理乙○○之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其原本要進入二0三包廂,在門口遇見被告戊○○,被告戊○○表示有話相談,即與其進入二0五包廂,嗣被告戊○○問其可否帶小姐出場遭其拒絕,被告戊○○即拿槍指著其太陽穴,其盡力安撫,要求被告戊○○先返回二0三包廂,因其確遭被告戊○○以槍指著太陽穴,此種驚嚇永生難忘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本院衡諸,證人乙○○與被告戊○○並無故舊恩怨,自無誣攀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仍心有餘忌,害怕與被告戊○○碰面,所訴被害情節,應非虛構。且同案被告甲○○亦一再供稱:其上完廁所欲返回包廂時,遇見證人乙○○,係證人乙○○告知被告戊○○有槍,要求其幫忙處理等情,此部分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所述之情節亦復相同。衡諸,證人乙○○係正欲進入二0三包廂時即在門口與被告戊○○相遇,自不知被告丁○○為被告戊○○取來槍枝一節,是其嗣後既能於被告甲○○上完廁所返回包廂時告知被告甲○○有關被告戊○○持有槍枝一事,可知證人乙○○確實親眼目睹被告戊○○持有系爭槍彈,並遭被告戊○○持槍恐嚇無訛。被告戊○○雖辯稱其並未離開二0三包廂,惟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因為怕 張女 發現有槍,將張女推開到別的房間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是所辯未曾離開二0三包廂一節,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證人乙○○之指訴較被告戊○○之辯稱具有可信性,自堪信其指訴為真。
㈣被告丁○○提出其於案發後模擬由取得槍彈到開車抵達KTV不過「七分鐘」,
應屬「短途持有」槍彈之VCD一片,並請求勘驗該VCD,本院斟酌該VCD係事後拍攝,與案發時狀況均不相同,且縱VCD顯示被告丁○○持有系爭槍彈七分鐘一節屬實,亦難認係偶然瞬間之持有,業如前述,是有關被告丁○○係與被告戊○○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事證已明,本院認此VCD無勘驗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恐嚇犯行;被告丁○○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受盧家明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手槍、子彈,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受被告戊○○之委託,代為取出槍、彈後交予被告戊○○,其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並非瞬間、偶然,地點已有變更,與被告戊○○並用行動電話確認槍彈之位置,其行為主觀上難認無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就持有搶彈之犯行,與被告戊○○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丁○○僅成立幫助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予變更。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本院衡諸被告丁○○因未諳法律,係經被告戊○○之要求始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其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顯有悔意,且未持系爭槍彈犯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衡情堪予憫恕,法重情輕,如量處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五年,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戊○○持槍抵住乙○○太陽穴要求女服務生出場,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認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認被告戊○○恐嚇犯行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均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丁○○係基於幫助戊○○繼續持有系爭槍彈,而至被告戊○○住處拿取系爭槍彈,持往「金錢豹KTV」交予被告戊○○,惟於理由欄卻載明被告 文華 係屬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矛盾,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丁○○與戊○○、甲○○係屬共犯,惟被告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與被告丁○○、戊○○共犯之意思(詳如後述),原審遽認其等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未合。㈢公訴人認被告丁○○之行為係幫助被告戊○○持有槍彈,原審認被告丁○○係屬共同正犯,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洽。㈣原判決就被告戊○○恐嚇部分之犯行,認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符容有瑕庛,惟原審僅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傳喚證人乙○○到庭,證人乙○○未到庭,原審隨即辯結,並未就證人乙○○之證詞是否可採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因未具結(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雖主張乙○○係以被害人身份到庭,本無庸具結,惟依偵查卷中之報到單記載,乙○○係以證人身份到庭應訊,附此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此項證據應予排除,原判決先於理由中載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因未依法具結,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嗣將此已排除之證據再持與性質上屬傳聞之乙○○警詢筆錄作比較,並引用證人乙○○偵查及警詢中所言,而推得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並作為被告戊○○無罪之依據,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錯誤,於法未合。㈤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並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實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需排除其證據適格,例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條之三或同條之五之規定時,始得採證據,本件原審僅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傳喚證人乙○○出庭作證,證人乙○○雖未到庭,但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之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之情形,亦即本件證人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其警詢筆錄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而得例外引為證據可言,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欠妥適。被告丁○○上訴否認係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證人乙○○之證詞可以採信,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戊○○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暨被告戊○○恐嚇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受被告戊○○之要求始與被告戊○○共同持有槍彈,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無故持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枝,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持槍恐嚇酒店經理出場,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告丁○○所量處之刑,並非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別無其他減輕被告丁○○刑責之事由,自無法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丁○○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瑞士SPHINX廠製AT380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五顆(未經試射者)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其中三顆業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該三顆子彈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與友人戊○○、丁○○、丙○○等人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二樓「金錢豹KTV」二0三號包廂消費,席間因戊○○認陪酒服侍之小姐態度不佳,遂命丁○○返其住處取來前開槍彈,戊○○並將前開槍彈置放於包廂之桌上,丁○○、丙○○、甲○○見狀雖加勸阻但無結果,甲○○因而起意為己,自行將該槍彈放置其腰際,因而持有該槍彈。旋戊○○、丁○○、甲○○及丙○○離開KTV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把手槍及子彈八發,因認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本案被告甲○○部分係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按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其上訴權係本代理權之作用,縱被告未上訴或上訴不合法,仍應就原審辯護人之上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參見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版)第四百七十七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與友人戊○○、丁○○、丙○○等人共同前往「金錢豹KTV」消費,嗣由其向櫃台結帳後,攜帶系爭槍彈,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離開包廂上廁所,欲返回時,適遇該店經理乙○○,張女向其表示包廂內有槍,請其處理,其與張女共同進入包廂後,果見有槍,為免發生危險,乃搶走該手槍,並表示要將之拿去丟掉,同時向張女道歉,並先至櫃台刷卡買單,其買單後,正欲將前開槍彈丟於KTV對門之空地,尚未走至該空地,即為警查獲,其根本無持有前開槍彈之犯罪故意,無何犯罪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遭被告戊○○恐嚇後,先安撫被告戊○○
返回二0三包廂,被告甲○○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欲返回包廂時,其向被告甲○○求救,被告甲○○即將被告戊○○之槍搶下,並向其表示抱歉,其等係來喝酒,並非鬧事,嗣即帶著槍下樓結帳,被告甲○○曾向其表示要將槍拿去丟掉,被告甲○○結完帳,因該店斜對面馬路有一塊空地,被告甲○○即向該塊空地走去,走至店外馬路中間,對面的警車即過來將被告甲○○攔下,被告甲○○結完帳後,並未再返回二0三包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
㈡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稱:被告戊○○把槍拿出來放在桌
上時,被告甲○○因上廁所不在包廂內,被告甲○○上完廁所回來,就上前壓制被告戊○○,將槍搶下,說要把槍拿去丟掉,之後被告甲○○即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乙○○一同離開包廂,未再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其所證情節與證人乙○○證述及被告甲○○所辯亦悉相符合。
㈢再佐以,被告戊○○曾多次供稱被告甲○○係要將系爭槍彈拿去丟掉(見偵查卷
第四頁反面、第七頁、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及第一百頁)。而被告甲○○拿取系爭槍彈後,即先至櫃台以信用卡結帳,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另被告丁○○曾於偵查中具狀自白案發經過,亦提及坐在被告戊○○右邊之友人,將槍搶走,走出包廂,約五至十分鐘,警察就來臨檢,在場僅剩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足見被告甲○○自被告戊○○處拿得系爭槍彈後,即走出二0三包廂,並先至櫃台結帳,未再返回二0三包廂,旋即為警查獲,嗣警方人員至二0三包廂臨檢,包廂內僅剩三人,未見被告甲○○蹤影無訛。是被告甲○○所辯其結帳後即欲將系爭槍彈丟棄,旋即為警查獲一節,尚有可採之處。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
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二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被告戊○○、丁○○共同持有手槍時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後其持有系爭槍彈,係因為證人乙○○告知情況,為化解衝突,免於危險發生而短暫攜於身邊,其最終目的在系爭槍彈丟棄,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戊○○、丁○○共同持有手槍之犯意,亦無就持有槍彈之行為與被告戊○○、丁○○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尚難認係持有系爭槍彈罪之共同正犯,自不能以為警查獲時其攜帶系爭槍彈,即推認其確與被告戊○○、丁○○共同犯罪。
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係持有槍彈罪共犯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甲○○所辯尚有可採之,無從獲得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利益代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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