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與 盧宗德 ︵業據判處罪刑確定︶同往台北縣○○鄉○○路○段○○號二樓之﹁金錢豹KTV﹂消費,席間盧宗德因認陪酒之女服務生態度不佳,遂命上訴人前往其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兼所營之檳榔攤內,取出盧宗德先前受託寄藏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上訴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猶受託前往拿取,並攜至該﹁金錢豹KTV﹂內,交予盧宗德,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並非無持有犯意之瞬間、偶然經手,主觀上自難謂無與盧宗德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具備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認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本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係指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應斟酌實際情形,依其有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分別論以運輸、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罪,不能僅以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即一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上訴人指依該號解釋,如屬短途持送,即不構成持有之罪,而其自盧宗德住處取得槍、彈,至回到KTV交予盧宗德,時間僅七分鐘,距離二.六公里,應屬短途持送,依該號解釋意旨,不構成持有槍彈罪云云,顯屬誤會。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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