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賢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賢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肆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賢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
罪科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承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
(驗前含袋毛重共計0.4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066公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機關取用0.0034公克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被告莊賢祥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居桃園市○鎮區○○路○○號5樓之508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賢祥(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即友人 宋達銘 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莊賢祥搭乘宋達銘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3段605巷口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車友人 葉明頎 同意後,自葉明頎所有包包內扣得莊賢祥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賢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108F-403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毒品檢體編號:108FF-402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考,均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