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被告 朱保誠 即 朱弘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723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10月27日止,尚欠本金56萬4723元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台新商銀於93年11月2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述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