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豪(原名黃祥祺)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登豪(原名黃祥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復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是本案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對告訴人 孫維康 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空中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09號被告黃登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豪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孫維康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處,因債務糾紛與孫維康起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孫維康所有之陶瓷茶杯朝茶几丟擲,致茶杯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維康。又黃登豪於上開時、地,明知陶瓷茶杯易碎,任意丟擲可能造成破裂傷人,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茶杯為其丟擲後,碎片飛散割傷孫維康臉部,致孫維康受有臉部割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孫維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維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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