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玥彤(原名宋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玥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宋欣」應更正為「宋玥彤」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7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8行「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第12行「盤查,」後補充「警方發現 郭庭翰 毒品通緝犯身份而帶返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被告 宋欣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宋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嗣經撤銷)。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0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59巷口,與郭庭翰因行蹤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郭庭翰同意搜索,當場在郭庭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褲腰帶零錢包內扣得郭庭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5.8195公克),嗣經宋欣同意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搜索,在上址住處房內抽屜扣得宋欣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0.888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欣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0.88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