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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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昌(下稱被告)係址設屏東縣○○鄉○○路○○○巷○號1樓安順工程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安順工程行因承包位在屏東縣○○鄉○○路○○○號「碳材料生產工廠主變電所新建土木基礎建築裝修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透過被告之父 李水安 (所涉違反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僱用被害人簡進慶處理本案工程之模板組立作業。詎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對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對於模板支撐線配、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作業,且保持階梯不致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另於拆除模板時,應將該模板物料於拆除後妥為整理堆放,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監督勞工作業,亦未保持階梯不致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且未將拆除之模板物料妥為整理堆放,而於樓梯上放置棧板等模板材料,致使其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於民國105年9月9日16時45分許,自本案工程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2樓樓梯(應係指3樓通往2樓之樓梯)向下行走時,不慎失足滑倒,而跌落至
2樓樓梯前方地板,滑倒過程因其背部撞擊樓梯階梯,造成誤吞活動式假牙而窒息,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致中樞損傷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猶於105年9月18日1時8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被告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論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而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李水安之證述,及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2月13日勞職南4字第10510451461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及相驗照片等件,而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係安順工程行之負責人,並經由李水安之介紹而僱用被害人於本案工地施作模板組立工程,及李水安於106年9月9日16時55分許,發現被害人坐躺在本案工地之2樓樓梯間前方地板上,經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後,被害人猶於105年9月18日1時8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我既已在樓梯邊插上鐵條並加綁警示帶以防止行經之人摔落,苟被害人確實扶著該等鐵條應可安全行走,況本案尚不能排除係被害人在一邊下樓、一邊把玩假牙之過程中,誤吞假牙始一時情急滑倒,因而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我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被害人經由李水安介紹,受被告僱用而於105年9月9日在
本案工地從事模板組立工程,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因欲下樓上廁所而獨自一人沿本案工地3樓往2樓之樓梯向下行走,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李水安因見被害人遲未返回本案工地3樓而下樓查看,發現被害人乃坐躺在本案工地之2樓樓梯間前方地板上,隨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等節,業據證人李水安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被害人經先後送往枋寮醫院、高醫施以急救,猶於105年9月18日1時8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致中樞損傷而死亡,即因異物(活動式假牙)哽塞於呼吸道之意外而窒息、急性呼吸衰竭致中樞損傷而死亡,暨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送醫後,遭發覺其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2×0.5公分)、下背部擦傷(4×1公分)、左小腿擦傷(6×1公分)等傷害各情,除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存卷足憑,亦堪認定。
㈡本案工地樓梯總寬度約210公分,樓梯上放置有寬約30公分
之棧板1塊及可調式鋼管1支,前揭棧板距離牆面約65公分,前揭可調式鋼管則置於牆面與前揭棧板之間;另本案工地2樓樓梯轉臺至屋突層段樓梯底模尚未拆除,而該底模係自樓梯結構體向外側延伸,寬約30公分,底模下方設有鋼筋鐵條護欄,且樓梯上尚有碎石、木塊等雜物,路面狀況尚非平整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2月13日勞職南4字第1051045146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照片說明等件存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 陳俊釗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樓梯上有放一些木板材料及可調式鋼管,屋突層段樓梯底模沒有拆除,因為鋼筋護欄上方有底模所以會卡住,因此那邊就不能走了,路面沒有很平整,因為還沒有修飾過,才剛開完模而已等語明確。是以如自本案工地2樓樓梯轉臺向下行走時,因該處樓梯靠牆面之一側放置有棧板、可調式鋼管,另一側靠近鋼筋鐵條護欄之上方則有未拆除之底模,故實際可供行走之位置,僅有扣除上述樓梯左右兩側障礙空間後之中段位置,而寬度則僅剩85公分(210公分【樓梯總寬度】-65公分【棧板與牆面距離】-30公分【棧板寬度】-30公分【屋突層段樓梯底模寬度】=85公分),且梯面散布雜物凹凸不平,則以該樓梯扣除各該障礙物後僅存勉可供通行之寬度,暨通行位置居中顯不利使用者扶著梯邊鐵條或牆面前俾穩定身軀、以防免稍予失足即跌倒(跌落),及梯面凹凸不平而易致失足、跌倒,衡情,則使用該樓梯上、下樓之人,確不免因一時不慎即失足、跌倒之可能,且苟於通行過程中驟遇突發事故,確較難立即緊靠壁面或以緊握樓梯扶手之方法,穩定身軀避免向下跌落。又被害人於105年9月9日16時55分許,經李水安發現坐躺在本案工地之2樓樓梯間前方地板上,且被害人之身體傷勢乃為枕部頭皮撕裂傷(2×0.5公分)、下背部擦傷(4×1公分)、左小腿擦傷(6×1公分),均如前述,再參以被害人經發現時腰部仍繫有工具袋,且靠近被害人所坐躺之處旁邊第1、2階梯面尚留有散落之鐵釘材料,有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暨所附模擬照片及說明、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則以被害人身體傷勢分布狀況、身上物品散落情形,堪認被害人顯係於自3樓往下步行之過程中,或因梯面凹凸不平而失足,或因於驟遇突發事故之際無法立即穩定身軀,以致跌落在2樓樓梯間前方地板上無訛。至被告固辯稱本案被害人可能係自行在把玩假牙之過程中,因誤吞假牙而滑倒云云,惟常人察覺自己誤吞異物後雖不免慌張,然不至於因此即立刻失去意識而有跌倒或滑倒等情況發生,成年人於誤吞異物時之最自然反應,毋寧多為猛力之咳嗽、嘔吐期以咳、吐出該異物,且此際身軀不免明顯震動,然縱恰發生在上、下樓之過程中,只要樓梯之設置符合通常情況,即有扶手等物可供立即抓握俾穩定身軀,且梯面平整而別無障礙物,亦無因誤吞異物即驟自樓梯跌落之虞,準此,本案縱有被告所辯被害人誤吞假牙之情,猶無解被害人跌落在本案工地2樓樓梯間前方地板之結果,乃導因於本案工地3樓通往2樓之樓梯前述種種設置、維護不當所致之認定。
㈢被告乃係被害人之雇主,已如前述,而雇主對於防止通道、
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依法原應確保本案工地3樓通往2樓之樓梯,處於使用者不致失足跌倒,或驟於突發事故時無法緊靠牆面、緊握扶手以穩定身軀之安全狀態,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境,其竟讓被害人在自本案工地3樓通往2樓之過程中,或因梯面凹凸不平而失足,或因於驟遇突發事故之際無法立即穩定身軀,致往下跌落在2樓樓梯間前方地板上,則被告自有過失(疏失)。
至被告固以其業在樓梯邊插上鐵條並加綁警示帶以防止行經之人摔落,苟被害人確實扶著該等鐵條應可安全行走云云,抗辯自己並無過失(疏失),惟該等鐵條之上方因尚有2樓樓梯轉臺至屋突層段樓梯底模未拆除,以致無法靠近該鋼筋鐵條護欄行走,業如前述,是該等鐵條實際上並未發揮作為扶手之作用,實質上等同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等過失云云。惟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訂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章係規定墜落、飛落災害防止,其中第一節規定「人體墜落防止」,內容均係規範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之工作場所或邊緣及開口部分等處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等相關情形,應設置如何之設備,是所謂墜落之虞的場所,係指高度在2公尺且人體有墜落可能性之工作場所或邊緣及開口部分等處所,然本案被害人係為前往廁所方自上開工地3樓往2樓樓梯向下行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發生跌倒事故之該處樓梯應僅係被害人前往廁所途經之通道,而非其施工之工作場所,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然本案事發之際,被害人既非處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之施工狀態,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與被告有無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無涉,均附此敘明。
㈣被害人跌落在本案工地2樓樓梯間前方地板之結果,乃導因
於本案工地3樓通往2樓之樓梯設置、維護不當;又被告依法原應確保本案工地3樓通往2樓之樓梯,處於使用者不致失足跌倒,或驟於突發事故時無法緊靠牆面、緊握扶手以穩定身軀之安全狀態,卻任令該樓梯梯面凹凸不平而易致失足、跌倒,並因梯面擺有棧板、鐵條雜物等故致僅存勉可供通行之寬度,暨通行位置居中顯不利使用者扶著梯邊鐵條或牆面前俾穩定身軀、以防免稍予失足即跌倒(跌落)等設置、維護不當情事,自顯有過失,既分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跌落在本案工地2樓樓梯間前方地板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析述之:
1.判斷因果關係之理論有條件理論(若可想像該條件不存在、結果仍將發生者,該條件與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補充理論(包含相當理論、重要性理論、客觀之責任理論、個別化理論)及綜合理論(按乃以條件理論為基礎,並綜合補充理論中之相當理論、重要性理論與客觀之責任理論)。我國判例之見解則向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此一理論認為非造成結果之所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結果條件,均為結果之原因,而是只有構成要件相當之條件或結果相當之條件,始為具有刑法意義之原因。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者,該條件即與結果相當,而可認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如該條件在通常情況,並不一定會造成該具體結果,而且結果之發生又可認為完全違反規則或係偏離常規,則該條件與該結果即屬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易言之,即在一般情形,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可成立因果關係,反之,如在一般情形,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亦不一定均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與結果不相當,不具因果關係,亦即著重於條件與結果二者間之「相當性」,憑為裁判認定之基礎。
2.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急性呼吸衰竭致中樞損傷,先行原因為窒息,推定傷害方式為異物(活動式假牙)哽塞於呼吸道,死亡原因為意外,業如前述,惟姑不論跌倒、滑倒後竟係因異物哽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原已超乎常人之經驗、認知。再者,由被害人之頭、面部位,僅有枕部頭皮撕裂傷(2×0.5公分)乙處,堪認被害人頭、臉部位應僅有在後腦勺處遭撞擊一次,而以活動假牙既主要供配戴者咀嚼食物之用,本不至於動輒掉落,則被害人竟在與假牙較為接近之臉部均無遭撞擊痕跡、僅後腦勺處遭撞擊一次之情況下,發生活動式假牙因而脫落、再進而恰巧哽塞呼吸道之結果,亦屬難以想像。遑論依現有卷證,尚不能全然排除乃係被害人誤吞假牙哽塞呼吸道於先,再因本案工地3樓通往2樓之樓梯設置、維護不當,致一時慌張而遭梯面雜物絆倒失足,或乏符合規定之扶手可供立即攙扶以穩定身軀,始往下跌落,則被害人因異物(活動式假牙)哽塞於呼吸道、窒息而死之結果,與被告任令本案工地3樓通往2樓之樓梯處於不安全狀況之過失間,自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容任本案工地未處於安全狀態之過失,
然綜合當時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一般在情形下,該等過失縱易致人不慎跌倒,然不必然導致有人為此假牙脫落進而哽塞呼吸道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屬偶然之事實,衡諸首揭說明,該被告過失之條件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不相當,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過失間,既乏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由對被告繩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處罰。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確切證據,使法院形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法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即無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應僅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之具體事證,故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雖非無見。然公訴意旨既從未指明被害人有何身體傷勢,而始終不曾就被告涉嫌之業務過失傷害犯嫌進行訴追,公訴意旨自始至終乃意在究明被告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該法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則原審於無從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過失間,形成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罪確信下,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非逕自逾越檢察官起訴範圍,主動究明被害人因被告過失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2×0.5公分)、下背部擦傷(4×1公分)、左小腿擦傷(6×1公分)等傷害,再以卷內並無合法告訴之事證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簡言之,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法顯屬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有罪之判決,雖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即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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