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52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楊炎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秀靜 於民國95年3月23日提供所有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詎楊秀靜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319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8.5%,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