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52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朱麗錚 即 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8日向其開立證券帳戶(帳號:
365418),因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7月2日109年度司執
助字第447號執行命令聲請扣押原告等值新臺幣(下同)28,
877元及利息、費用之股票,惟原告疏漏僅扣押28,877元,
而未將利息及費用之部分扣押,被告得知後即將其餘股票撥
往他處或賣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兆豐銀行得知上情,要
求原告賠償,經協商勉將債務餘額縮減為42,000元,由原告
代被告給付,事後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等語,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
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7月2日苗院傑109司執助讓字第
447號執行命令、清償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之109年度
司執助字第44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