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382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與益華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蘇乙青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且有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等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施紹浤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乃為被移送人所是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吸食強力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其經濟勉持、年近50歲、職業為工人、智識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其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又其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而遭本院裁處罰鍰之案件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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