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許慈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惠娥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弄○○號4樓之1號房屋之浴室修繕至原告之房屋不
漏水,並賠償原告因漏水造成之修繕費用及損害,依原告所陳報
之估價單等,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而原告
之住家天花板及牆面損失為2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
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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