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救字第44號
聲請人 鄭宗旭
相對人 廖穗蓁 (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
呂麗玉(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積蓄悉遭他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據,並提出保證書表示其母親 林貴月 保證,於聲請人須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證,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前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表明願為其負擔暫免之訴訟費用;然尚無法據此認聲請人確係無資力,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已非無疑。再衡以聲請人所提本訴即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430元,此訴訟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甚鉅,而聲請人對於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情並未釋明之,已如前述,則應認聲明人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與技能無疑。爰此,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上揭聲請事由即逕認定聲請人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復聲請人並未積極釋明其如何缺乏經濟信用、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如何之困難,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當認本件聲請,尚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