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1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權包含現有及將來所發生之債權、借款、票據。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1月21日。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嗣相對人乙○○於97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480,000元,並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1紙為證。詎聲請人屆票載到期日,經提示仍未獲清償上開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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