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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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XX0二七四0三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定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應繳納罰鍰一千八百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沿臺北市○○街○○○號前北向西兩車間路邊停車格內朝北向東起步時,其右前車頭與 林基興 所駕駛沿西向東直行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左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經警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嗣因送達處所不明,遂將舉發通知單依職權公示送達,受處分人仍未於送達生效後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人抗辯其未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卻於兩年後始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其送達不合法,又當時其駕駛重機車已行駛於主線車道,行至路口時,始為後方計程車自右後側追撞倒地,其沒有違規等情,遂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原處分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其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八,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警投寄異議人上址後,因遷徙新址不明遭退回,此有投遞郵件遭退回之信封一件在卷為憑,是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警郵寄遭退回後,依前開規定,舉發單位自得據此辦理公示送達,嗣舉發單位對異議人上址據此辦理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清冊及本件移送書可參,其送達自屬合法,異議人辯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五、另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四三二三六一八00號書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駕駛重機車至路口時,始為後側駛來之計程車所追撞,其沒有違規云云,惟依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發生碰撞之地點在臺北市○○街○○○號前北向往東之兩車間路邊停車格前,並非路口,且核諸異議人機車右後視鏡因本件事故破裂,右側車身有擦痕,林基興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計程車,左前側保險桿上方微裂等情,足認該計程車係與機車側面擦撞,而非自後追撞,再參以異議人自承其機車停在兩車之間,而右側之箱型車車身較高,無法看清右側車輛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於前開地點兩車中間之停車位起步向前進入臺北市○○街時,因箱型車擋住視線致未注意前方駛來之計程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於起駛時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違規至為明顯,其辯自不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於舉發通知單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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