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人立 (原名 廖學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4754、8489、87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廖人立係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及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誆稱擁有斯里蘭卡之10座石英礦區之探勘權,於民國00年0月間委請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針對該10座石英礦區之代理權及精煉技術鑑價,經中華徵信公司鑑價認礦脈代理權及精煉技術分別具新臺幣(下同)105,374,000元及971,886,000元之價值,聲請人取得上開價值評估報告後,即以上開礦脈代理權及精煉技術作為股本進行安磊公司之增資,於91年底安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億301萬元。聲請人復於92年初委託板信商業銀行信託部全額發行安磊公司股票;又於92年底,聲請人在安磊公司同址設立宏鑫公司,與共同被告 黃教程 等人,公開出售聲請人所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為吸引投資人購買,而誆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SHINYLANKA公司,並已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嗣聲請人重施故技,於94年間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增加為65億元之變更登記,其中50億元以中華徵信公司所做另1份礦權評估價值抵繳、5億元以現金增資後,並以安磊公司擁有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發行增資股票並透過宏鑫公司向原股東或投資人兜售。聲請人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等情。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確實曾聘僱以ThomasE.Warne為首之8人經營技術團隊
。聲請人於85年因與斯里蘭卡政府SDA(斯里蘭卡南方開發局)合作石英礦產之開發與精煉,於第二階段須配合斯里蘭卡國家銀行貸款,為提出石英精煉技術之營運計劃書供SDA及銀行審核,聲請人於86年委請ThomasE.Warne為其招募相關人才,由ThomasE.Warne為總召集人,延攬JayLacey等8位各領域人才,分別負責工廠之設計、行銷管理等。㈡聲請人於取得本案石英精煉技術後,方委請中華徵信公司進
行鑑價。聲請人據其與8人團隊中之機械總工程師JayLacey之往來書信,佐證其於86年12月16日便已取得本案石英精煉技術,復於91年9月20日始委請中華徵信公司進行鑑價。
㈢聲請人已結清系爭石英精煉技術之研究費用。聲請人於93年1
月8日與ThomasE.Warne簽立契約時,便已當場交付美金5萬元給ThomasE.Warne,以作為8人技術團隊之酬勞,並約定同年2月29日、3月31日前須再支付美金1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同年1月6日兌購外匯存外匯存款美金24萬元、匯款共美金8,000元,於同年2月5日匯款共美金10萬元,於同年2月12日匯款美金3萬4,100元予BenefitofCharlesSchwab&Co.作為研究經費,於同年3月1日匯款共美金1萬4,970元予Tho
masE.Warne,聲請人均提前支付契約要求之價金,並無積欠尾款之情。
㈣綜上,原審認聲請人並未僱用8人團隊,且未擁有本案石英精
煉技術等情,應有誤認,聲請人提出新事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 駱孝文 、 何黃海 、 王新炳 等人分別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聲請人所提出與ThomasE.Warne往來書信、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CALSINLICA,INC.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與 亞歷山大 等人之往來文件等,認定聲請人並無聘僱由ThomasE.Warne為首之8人技術團隊,亦無取得本案石英精煉技術,卻提供虛偽資訊給中華徵信公司,使其製作不實之價值評估報告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尚無違法不當。㈡關於聲請人提出與8人團隊中之ThomasE.Warne、總工程師
JayLacey之往來文件,欲證明其確實聘僱ThomasE.Warn
e、JayLacey等8人之技術團隊:
1.聲請人稱ThomasE.Warne、JayLacey等8人技術團隊並非ThomasE.Warne所屬公司BuffaloHammerMillCorp.(下稱Buffalo公司)之員工,上開8人技術團隊係直接受僱於聲請人個人云云,並提出ThomasE.Warne與其往來之文件(參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367至369頁)佐證上情。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揭文件,頁首即印有Buffalo公司之名稱,於文件末尾ThomasE.Warne並非以個人身分署名,而係Buffalo公司之代表;且僅有聲請人自稱由其成立之「Cal-SilicaProject」,卻未見聲請人之姓名或簽署。
2.經比對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所提及之人員與其於原審提出之經營技術團隊8人學經歷資料(參本院卷第121頁),二者所列示之技術人員並不完全相同。聲請人另提出數份外國公司人員資訊(參本院卷第193至226頁),指稱上開外國公司係8人技術團隊之外聘公司,而上開資訊出現之人員即8人技術團隊成員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外國公司人員資訊之人員不但遠超過其書狀所述之8人,且該等人員係以所屬公司名義出現,並非以個人身份加入所謂8人技術團隊。凡此均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矛盾。
3.又據聲請人提供與JayLacey之往來文件(參本院卷第1
49、357頁)之內容,其中第9點稱「(中譯)…$80,000是支付給TomWarne先生的公司Schutte-BuffaloHammerill,Inc.,作為結清1997年提供服務的尾款。更重要的是請理解ATSDesignGroup,Inc.(下稱ATS公司)與Schutte-BuffaloHammerill,Inc.並無任何關聯,且我們絕對沒有收到任何給我或者我公司的資金。」等語,聲請人雖堅稱ThomasE.Warne是以個人名義受聲請人聘僱,與伊所屬公司無涉,惟上開文件內容顯然將ThomasE.Warne視為Buffalo公司之代表,JayLacey亦將自己視作ATS公司之代表,亦與聲請人所述不符。
4.綜上,聲請人稱ThomasE.Warne、JayLacey等係以個人身分受聲請人聘僱,與伊等所屬公司無涉,顯與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矛盾,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提出上開與JayLacey之往來文件,欲證明其確
實於86年間先取得石英精煉技術,才於91年間將石英精煉技術送至中華徵信公司鑑價:
1.聲請人稱石英精煉技術係於86年便已委請ThomasE.Warne找尋相關人才進行研發,並提出與JayLacey之往來文件(參本院卷第149、357頁),其內容第8點稱「(中譯)在沒有任何新資訊情況下,處理系統本質上就是我們在1997年12月16日時對Jay先生報價的更新版本。…同時根據我們最新一次召開的會議,ShininSilica要求大量的倉儲空間、棧板貨架及倉儲設備,增加$5,673,180元的專案預算。…」等語,以證其於86年12月16日便已取得石英精煉技術,復於91年9月20日委請中華徵信公司鑑價。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揭文件,並無任何將技術授權或移轉給聲請人之敘述。
2.聲請人另提出JayLacey寄送之兩份文件(參本院卷第123至153頁),並稱該2文件為JayLacey所提供之授權書。惟綜觀上開文件,係ATS公司為ShininSilica公司提供之石英生產相關工程服務,並未有「授權」之字樣,反稱係「供應」(provide)。文件內容雖為石英生產工廠之相關設置規劃,惟無法看出確係聲請人所述委請8人技術團隊所研發之石英精煉技術,且此2文件寄送之日期分別為93年5月8日、同年8月18日,均晚於聲請人將石英精煉技術送往中華徵信公司鑑價之時,此更與聲請人之主張矛盾。
3.復觀卷內聲請人其餘提供之文件,亦無任何技術授權之證明。縱認聲請人曾委請ThomasE.Warne、JayLacey等2人規劃石英生產工廠之相關事宜,惟以聲請人提出與其2人往來之文件,該2人均以其所屬公司代表之身分與聲請人接洽,且時間均係於93年間,即聲請人委請中華徵信公司鑑價之後,凡此均與其主張矛盾。是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關於聲請人提出93年1月6日等日之匯款單據(參本院卷第1
9至33頁)及與JayLacey之往來文件,欲證明其均如期交付與ThomasE.Warne約定之價金,顯見其確有聘僱伊等研發石英精鍊技術。惟縱然聲請人確有匯付部分款項給Thom
asE.Warne或他人,匯款單據上雖據聲請人自行記載「Agreementfee」字樣,然匯付款項之實際原因在所多有,本難單憑聲請人片面註記即認確係作為履行所謂合約價金之用,更無法依此證明聲請人有委請他人研發所謂石英精鍊技術。是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㈤聲請人另提出與ThomasE.Warne於93年1月8日所簽訂之契
約(參本院卷第115、117、419至420頁),惟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詳予調查審酌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證,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復提出BHEngineering&Management,Inc.公司寄送之文件、安磊公司的營運計劃書、與中國公司之買賣契約等(參本院卷第227至340、377至383、421至422頁),時間均係於100年間,且與本案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及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審酌,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其餘聲請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已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紀凱峰
法官姜麗君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晏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