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72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朝國
       張慧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朝國、張慧淳(由張朝國代簽)於民
國104年2月9日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即告證一,下稱系爭
同意書),其內容略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敏明
前因坐落金門縣○○區○○段173、173之21、173之22、
173之24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
,日後將不另對原告行使權利,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被告
張慧淳與原告於102年6月5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然被告於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土
地拍賣餘額後,竟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再以違約金求償
不足為由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追加執行違約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
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聲請對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
行。姑不論原告自始未遵守與被告張慧淳所簽立之系爭買賣
契約,於收受買賣價金400萬元後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亦
未依約設定抵押權或交付相關文件及印鑑與被告張慧淳,且
系爭同意書其內容係被告同意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之債
權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與被告對原告所繼承之
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根本毫無關連,被告聲請執行之對象係針
對黃敏明之遺產,並非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向金門地院執行
處追加強制執行,係就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事由而生
爭執,自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
而非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9日與伊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渠等就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生前因系爭土地所聲之抵押債務
,日後將不另對伊行使權利,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兩造於
102年6月5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嗣被告仍
向金門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追加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系爭同意書、民事追加執行標的狀、金門地院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
後,仍向金門地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屬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債務人因債務
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
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條第1項並有明文。是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9日與伊簽立系爭同意書,約
定渠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生前因系爭土地所聲之抵押
債務,日後將不另對原告行使權利。然被告竟違反系爭同意
書約定,向金門地院聲請對原告追加執行違約金,致伊受有
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云云,然縱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該債務不履
行所侵害者乃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原告縱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究非因人格權受侵害所致;且觀之被告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支票、民事追加執行標的狀、調解書、金門地
院函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件可知,本件兩造係因買
賣系爭土地而衍生糾紛,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僅係允諾不對
原告之固有財產主張權利,非謂被告不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
敏明主張權利,是被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黃敏明遺產,而
金門地院執行處追加強制執行,核應屬行使合法權利之行
為,尚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原告認損及其權
益,自應依強制執行法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非謂被告此舉即對伊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云云,洵屬無據,無由允准。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其主張被告
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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