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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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 陳輝明 被上訴人 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復有明定。又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由是而論,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倘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民國103年1月3日102年度訴字第280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補繳,並於同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6日聲請訟訴救助,惟經本院於同月28日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分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號卷第2頁、第15頁至16頁、第18頁)。
基此,原法院既以補費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毋須再命上訴人補正。而上訴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復經裁定駁回確定,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是揆諸上一所示規定及說明意旨,顯見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