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上訴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訴訟代理人 周聰慶 (具律師資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由 林春長 變更為莊深淵,莊深淵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舊慶達公司)並未取得宜蘭地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債權憑證)及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債權憑證及所示債權係同名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慶達公司)所有,並未遺失。詎舊慶達公司卻謊稱遺失該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聲請補發,被上訴人未詳細核對公司營業登記事項卡、住所等資料是否相符及確認遺失原因,竟於106年10月13日補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使該公司得於106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嗣亦不顧伊之異議,無視舊慶達公司有冒用債權憑證之情事,又未注意該債權憑證已罹時效,仍將伊之財產查封,復於裁定停止執行後仍違法執行伊之財產,自有過失,並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43萬4,8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3萬4,840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據原始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據,基於形式審查原則准許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無疏失。舊慶達公司雖已解散20餘年,但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未消滅。系爭債權究屬舊慶達公司或新慶達公司所有,仍有爭議,伊依據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上訴人之財產所得核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相同名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者,有統一編號00000000之舊慶達公司與統一編號00000000之新慶達公司,舊慶達公司係62年間設立,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月14日函解散登記, 楊堂宮 於93年1月27日向臺北地院聲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楊堂宮又於106年5月22日聲報變更清算人為 周守男 ,經該院於10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嗣周守男之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經該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應予解任,新慶達公司於96年申請解散登記,其申請解散登記時之負責人為楊堂宮;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前以其執有上訴人於97年1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7,716萬元、到期日為97年3月5日之本票一紙為由,於97年8月2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7,716萬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該聲請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公司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
27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程序終結後經宜蘭地院核發原債權憑證予該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間持原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99年12月29日強制執行終結後,經宜蘭地院於105年11月16日補發債權憑證(下稱補發債權憑證)予該公司,該公司又於105年12月間持補發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於106年6月8日終結後,「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另於同年10月2日就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清算人變更聲請書向宜蘭地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經宜蘭地院於同年10月13日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予「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於同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次查舊慶達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然並未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該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且楊堂宮亦向臺北地院聲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堪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舊慶達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並以楊堂宮為其法定代理人。再觀諸「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1日所提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公司印文係舊慶達公司之印文,有舊慶達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而舊慶達公司前清算人周守男亦證稱因上訴人把舊慶達公司出售土地得款拿走,才會產生系爭債權,故系爭債權係屬舊慶達公司所有,參酌上訴人亦稱舊慶達公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後, 伊有 與楊堂宮、周守男等人在石碇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撤案,所以伊才於107年6月7日15點13分許前往宜蘭地院遞出民事撤銷強制執行狀,綜上各情,足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人應係舊慶達公司。復查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聲請人地址僅係供合法送達文書之用,並無區分人別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陳地址是否係屬舊慶達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要與系爭支付命令究係舊慶達公司抑或新慶達公司所聲請之認定無涉,而聲請支付命令應繳納程序費用,僅屬聲請之合法要件,該費用究由何人繳納,亦與聲請之人別認定無關,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陳地址並非舊慶達公司,且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費用係由上訴人之弟繳納為由,主張系爭債權應屬新慶達公司所有云云,尚非可採。再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均未就系爭債權之權利歸屬予以實質認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參,上訴人依上開裁判主張系爭債權係屬新慶達公司所有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債權憑證得否補發,應以補發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為據,本件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既係舊慶達公司,而舊慶達公司原清算人楊堂宮曾向臺北地院聲請變更清算人為周守男,經該院於10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則周守男以其為舊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0月2日提出清算人變更聲請書向被上訴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審認後予以補發系爭債權憑證,自無違誤。又查系爭債權憑證(含系爭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審認之範疇,上訴人就此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審認系爭債權憑證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3萬4,8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為法人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明。查97年8月2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法定代理人為楊堂宮等情,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而舊慶達公司係62年8月17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號,於81年5月14日依經濟部函解散登記;新慶達公司則係81年6月10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於96年5月15日依經濟部函解散等情,有上開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經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查明確,有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一審卷第一宗第463頁)。又97年8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舊慶達公司及新慶達公司之負責人皆為楊堂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楊堂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0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就其代表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撰狀日為97年8月19日,臺北地院收狀日為97年8月21日)之原委,係陳稱96年間申請解散登記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新慶達公司)曾因上訴人牽線出售土地得款,上訴人藉此向該公司借款,經該公司股東同意後於93年11月9日至97年5月29日間借款共計7,716萬元予上訴人,嗣因催討還款未果,伊始代表該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提出該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供查證等情,有該案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可參(見一審卷第二宗第173至189頁)。次查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舊慶達公司與 林浩溫 間損害賠償事件,其判決理由以:新慶達公司先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宜蘭地院換發債權憑證後,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分別聲請98年、101年執行事件各獲分配16萬6,168元、52萬1,696元,均匯入新慶達公司於92年12月26日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及依系爭支付命令換發原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應為新慶達公司,並非舊慶達公司為由,而為舊慶達公司敗訴之判決,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一審卷第一宗第463頁)。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80號林浩溫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楊堂宮亦陳明新慶達公司於92年12月間處分位於原○○縣○○鄉○○段土地之事實,有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133至134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人並非新慶達公司,而係舊慶達公司?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審究,遽謂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地址,並無區分人別之效力,其聲請人為舊慶達公司,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周守男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無不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