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弘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弘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被告為警員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只有施用與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同批之毒品咖啡包,沒有混用其他種毒品等語。惟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員採驗尿液,採得之尿液經送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加以確認,其結果確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各1份在卷足憑,衡情倘非被告故意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可能於其尿液驗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已堪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並非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04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認應聲請予以觀察、勒戒,本件自應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