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張佩珊 相對人 賴乙甄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已全數清償完畢,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皆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上開本票14張為證(其影本見原審卷第11、13、1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此14張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本息,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08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5月2日100,000元視為未載(票載到期日109年4月2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到期日)109年5月3日TH0000000002109年6月13日100,000元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3日WG0000000003109年6月29日100,000元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0日WG0000000004109年12月25日150,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26日WG0000000005110年1月30日150,000元未記載110年1月31日WG0000000006110年2月9日150,000元未記載110年2月10日WG0000000007110年3月12日15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3日WG0000000008110年3月18日15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9日WG0000000009110年3月24日15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25日WG0000000010110年3月29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30日CH936501011110年4月8日150,000元未記載110年4月9日CH936503012110年4月17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4月18日CH936504013110年5月23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5月24日WG0000000014110年12月3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4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