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85號聲請人 劉水抱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賴昭煜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昭煜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37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昭煜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陳報遺產清冊,為追加被告參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匯整核算申報債權、強制執行案件現場勘查及陳述意見,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支出單據黏貼一冊、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報告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37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賴昭煜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之應訴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1年,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4筆,被繼承人之債務尚屬單純,聲請人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訴、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必須,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復斟酌被繼承人現所遺遺產其中一筆土地即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段拍定金額為1,027,290元、尚積欠聯邦銀行741,677元,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1,912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