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5號聲請人 張富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秋淇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秋淇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特約,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民國109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然被繼承人陳秋淇已於53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是否繼承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在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7月3日以中市地籍二字第1080022315號函列冊管理上開遺產,且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陳秋淇並不完整,故其全體繼承人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陳秋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秋淇於53年10月16日死亡,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復經本院函詢臺中○○○○○○○○○提供被繼承人陳秋淇之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依該所函覆暨檢送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陳秋淇於53年10月16日死亡時,其次男 陳淵源 、三男 陳淵泉 、四男 陳淵貴 、五男 陳榆枌 、長女 林陳淑燕 及次女趙 陳燕瑟 均尚生存,且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中○○○○○○○○○111年3月2日中市龍戶字第1110000739號函暨隨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繼承人陳秋淇既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僅其生死不明或意願不明,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秋淇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