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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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87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4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被告林世偉與 莊竣泓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中午12時,駕駛俱不知情 吳宏信 向 張義雄 借得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市○○里○○段○○○○號工地,徒手竊取 張國柱 所有之鋼筋一批,得手後銷贓得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均分,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三、原審引據被告自白、共犯莊竣泓、告訴人張國柱及證人吳宏信、張義雄等人之供證,佐以遭竊工地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論以共同竊盜罪。說明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是為累犯,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揆以被告竊盜、搶奪前科累累,迭經執行自由刑未悛再犯,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不至過苛,因乃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致告訴人損害,雖未和解賠償,然始終坦承犯行,清楚交代犯案過程,尚有悔悟之心,兼衡 自陳 之學歷、智識、婚姻、工作、經濟、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末敘明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其分得之贓款3,500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以原審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素行不端,迭為財產犯罪,屢犯不悛,原審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相關情狀,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並未失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教育程度不高,不知該如何與人和解,並非不願道歉賠償,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查被告上訴未爭執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諸項有何不當或違誤,所陳請求輕判之情由,業經原審斟酌,空言量刑過重,卻未指摘何有刑罰裁量過甚之瑕疵,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