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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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未經傳訊聲請人到庭,即予起訴;㈡原審法院未調取被害人曾運錸家中電話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資以驗證其家屬指控內容之真偽,即逕憑被害人曾運錸家屬之指控及經驗法則、自由心證而為判決;㈢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僅開一庭,且未調取通聯紀錄,即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爰聲請再審,請求就本案重啟審理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依前揭規定,如係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而原判決係於108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斯時聲請人並未在監在押(見本院卷第17至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應於108年8月25日翌日起算20日,加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所得之日數共4日,即於同年9月18日(當日為週三,且非國定假日)前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24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顯已逾越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均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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