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穎芳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吳美英
王淑珍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義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聲請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英、王淑珍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第三人所有之車輛,如供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罪,倘被告成立犯罪,則該車輛即有被宣告沒收之可能。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忠義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依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貨車,係供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罪所用之物。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以林忠義之配偶即第三人吳美英為車主,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查無車籍資料,但依上訴人即被告 林光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係其前配偶即第三人王淑珍所有,以上各情,有戶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可按。是本案如認定成立森林法犯罪,按首揭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吳美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王淑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在宣告沒收前,倘未給予吳美英、王淑珍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答辯之機會,將有不當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保障權之疑慮,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吳美英、王淑珍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67頁),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第455條之13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