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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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讌珍 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未附聲請人名義之委任狀)
蕭品丞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連讌珍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7日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無聲請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且未依前開規定敘述理由,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乃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其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再審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則駁回,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2年8月22日送至住○○市○○區○○○街000號聲請人住所,因不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親自前往領取而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傳真之具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其迄今仍未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簽名、蓋章,亦未補正再審理由及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一併聲請閱卷,然其聲請狀既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亦非由聲請人具名委任,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准駁之決定,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