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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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矚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䥵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羈押
中)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 律師被告 蔡松斌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 律師被告 謝慶輝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57號、第38278號、第39151號、第40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乙○○、丙○○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予以羈押,被告丙○○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被告丙○○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所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1項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3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且依卷內資料,足認其等於本案犯行後,曾實際為勾串行為,被告丙○○並曾恫嚇被害人為不實之供述,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仍有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仍具有羈押之原因。
(三)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罪行為對社會及法秩序之危害性相當重大,且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心。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本案尚未辯論,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後,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丙○○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3人應自112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丙○○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