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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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8月12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甲○○,現已成年,婚姻期間被告皆不工作,亦不作家務。兩造及甲○○原同住基隆,96年間兩造曾有離婚官司,加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對原告為精神虐待,原告不堪忍受,97年間兩造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經國路址)後,原告便沒有再住在經國路址,而是住在原告任職之診所,惟每隔
3、4天都會返回經國路址照顧甲○○,直至甲○○入伍當兵為止。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時常假借甲○○需要而向原告索討金錢,再中飽私囊。被告曾於98年間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68號離婚事件受理,原告亦於該案中反請求離婚並臚列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而被告曾對原告之虐待行為包含:95年底原告獨自住在經國路址時,被告曾前去砸爛屋內之電器、家具;98年3月被告寫信給原告父親為不實指控;106年7月被告多次打電話給甲○○部隊長官稱「甲○○見死不救」,以此索討金錢;107年3月間被告打電話給議員稱原告因吸毒而體重減輕,經議員釐清後要原告帶被告去看精神科醫師;108年年初被告精神疾病發作,一再稱自己很有錢、要投資 杜拜 、有網友要毒害被告;108年6月被告聽信詐騙集團說杜拜有富翁要給被告新臺幣100萬元,但要先被告支付金錢,還讓甲○○去當鋪贖回點當物品;甲○○在106年7月入伍前與被告同住期間,直至高一始有自己房間,然被告卻不時打開房門影響甲○○睡眠,且曾反覆購買床墊又丟棄,甲○○入伍後,被告亦會不斷於甲○○休假期間干擾甲○○等。108年6月間被告精神狀況明顯出現問題時,甲○○曾帶被告就醫。111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傳給甲○○之訊息亦在在顯示被告有嚴重精神疾病。兩造已分居14年,且以被告現況,任何人均無法與其維持共同生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向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兩造原同住基隆,97年搬至經國路址,原告在108年3、4月間始搬離,且之後即未再匯款給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搬離原因。兩造同住基隆期間,原告基隆、桃園兩地跑,回到基隆時會打被告,因原告認為被告亂吃東西、不工作才會發胖,但被告是因長腫瘤才導致變胖,97年間被告因腎上腺腫瘤開刀,原告不但不理被告,反而不顧被告身體狀況,一直要被告去工作、趕被告出家門。原告稱被告有精神疾病,但被告會自己換乘多班車去看醫生,可知被告並無精神疾病,且原告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卻從未帶被告看醫生,顯然不應該,實則,只有甲○○曾帶被告去看過一次身心科,當時是因有人對被告作法,才去看醫生,要拜託醫生看政府可以怎麼幫被告忙,因當時被告涉及某開發案,政府都不出面,但醫生表示被告正常,且對被告的事無能為力,醫生開的要被告也都沒吃。被告沒有做錯,不知為何要離婚,且兩造也都老了,不應讓兩造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7年8月12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先後主張兩造於96年、98年曾有離婚官司,而依本院
查詢兩造案件繫屬情形,僅顯示被告於98年間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68號受理,嗣經被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在此前之於96年間有另件離婚訴訟,僅可認兩造於98年間曾有離婚訴訟。又原告固提出原告於該案中反請求離婚之起訴狀,並將該書狀所載離婚事由臚列於本件中,然並未就各項所載事由舉證證明,無從逕認原告此部分所列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不工作、不做家務,兩造於97年間因
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原告不堪虐待而分居,分居後被告為自己之用假借甲○○名義需索無度,於95年底至106年7月間有虐待原告、失控或怪異行為,且現仍有嚴重精神疾病等情,並提出被告與甲○○之對話截圖、原告父親之陳明書及被告過往也給原告父親之信件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被告則否認,並稱原告於108年間始無故搬離,且是原告對被告施暴、強令被告工作,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卻未帶被告就醫。經查:
1.原告父親之陳明書乃兩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經原告證明其內容屬實,本院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6年7月16日入伍,112年1月3日退伍,原告在94年伊讀國小1年級時就已經搬去經國路址,約95、96年伊國小3年級時,被告罹患腎上腺腫瘤,原告就先帶伊去經國路址與原告同住,被告在伊國小4年級時亦搬至經國路址,原告就變成一個禮拜回去經國路址3、4天住,以照顧伊,除了照顧伊外,原告其他時間就是待在自己房間,伊入伍後原告就沒有回來經國路址,兩造因而分居,伊入伍前在經國路址期間,兩造相處形同陌路,無法溝通,因為兩造價值觀不合,彼此連話都不想講,當時家用開銷是原告負擔,因為被告從來沒有工作,所以完全沒有負擔,家務事則是由被告負擔,且兩造均有照顧伊,兩造分居後,就伊所知兩造沒有聯絡,因為伊看到兩造相處情形就是兩造話不投機,彼此不想講話,很難有聯絡,伊沒有看過原告打被告或被告打原告;108年4月左右,伊有帶被告去北投的國軍醫院看醫生,因為當時被告一直跟伊說有網友想要加害被告,還說要對被告下符咒,伊覺得不對勁就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最早在107年7月間就曾伊說杜拜的大富翁要給被告好幾百萬美金;108年6月伊剛下完基地,跟朋友有約,有幾天沒回家,被告就打給伊的士官長、輔導長及連長,且每個人都跟伊說接到被告好幾十通的電話,講說伊沒有回家,伊認為被告的目的是要伊給被告錢,後來伊有打電話回去,但不記得電話中說了什麼,在這之後被告也曾經打過幾次電話到旅部說要找伊,但不記得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甲○○為兩造之子,與兩造為骨肉至親,現已成年,且軍旅生活多年,有相當知識能力,衡情應無偏袒其中一方而故為不利於他方證詞之可能,所為證詞應足採信。被告雖辯稱會打電話至甲○○工作場所,是因其1個月沒打電話回家,被告會擔心,打電話為理所當然云云,惟被告縱然是出於擔心甲○○而撥打電話,然依甲○○所言,被告撥打電話之對象及頻率,顯然已逾正常範圍,衡情足以影響甲○○之軍旅生涯,造成甲○○工作上之困擾。
3.依原告所舉被告傳送給甲○○之訊息稱「臺灣人整日來我家抹毒油給毒食到底要害我到什麼時候……最後還在深夜時刻來到家中敲門說檢察官要找我做筆錄……沒多久就把我關在籠子裡還外頭拷上鎖頭,真他媽的我管國家發展案管到讓你們這樣對待我……隔天一早這些人還繼續傷害我,不斷的要我的指紋……我為了國家發展案所要求的利潤若你們覺得不滿意你們可以自行處理……拷貝新鎖來家裡找麻煩才是臺灣政府的宗旨……現在家中時不時就有人進來抹毒油給毒食……還不時換毒食,他們常常跟蹤我到超商看我買的食品,臺灣的食品商都被他們收買來害我,製作一些毒食供應到我家中,目的就是加害於我,尤其鹽巴,植物油還有醬油,每回買一次就被更換毒鹽,毒植物油和毒醬油,我還在櫃子裡加上鎖頭而且是密碼鎖,但他們還是不停的找鎖店人員來解密碼鎖,原因是他們心理不平衡,他們認為我是何方神聖為何可以如此管到各國的利潤」、「你吃飽沒事幹是不,回來抹什麼毒油,家裡的毒油是不是你和對面那個臭小子搞得鬼,沒氣死我你不甘心是不,他媽的不學好,我怎麼教你的,教到來毒害我,幹」(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經甲○○具結證稱:上開對話是伊在111年年初至年中與被告的簡訊聊天室內容,被告亦自承該些內容是其所寫,並稱「我不只傳給甲○○,我還傳給其他人。開發案不是我一個人能做的,我傳給甲○○訊息,大家都在害我,都在家裡抹毒油,如果不相信可以找女警來我家住」、「我整理的很累。我換好幾把鎖,人家要來我家搞破壞,我每天整理都快發瘋,親友都說我遇到詐騙集團,政府都不出面,政府如果利用我來拿到利潤會不得好死」(見本院卷第39頁、第58頁背面)。
4.又依原告所舉被告過往寫給原告父親信件內容,一再指責原告家人因為嫉妒被告而陷害被告家庭、挑撥離間,導致兩造感情失和,是罪魁禍首、罪大惡極,而有違天理,並詛咒原告家人會得到報應,連子女也會遭到天譴(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經甲○○具結證稱:該信件是97、98年間 伊幫 忙轉交給原告父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亦自陳該信是其所寫,並稱「原告那時一直要離婚,我沒有要離婚,才會寫給原告的父親,只是要表達做人要好心,不要破壞人家家庭」(見本院卷第56頁)。
5.另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健保就診紀錄及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結果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1日、4月6日、4月11日、4月20日、5月9日、4月30日及6月27日接受該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臨床發現有妄想及情緒起伏等症狀(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6.綜合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可認97年兩造皆住在經國路址始起,即形同陌路,被告為此曾寫信託甲○○轉交給原告父親指責並詛咒原告家人,106年7月甲○○入伍後兩造即未再同住,彼此亦無聯絡,被告於甲○○入伍期間曾密集撥打電話給甲○○長官造成甲○○困擾,其後被告於108年4月間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且由被告於本院前開陳稱,且迄今仍堅稱其對甲○○所述有網友欲加害被告、下符咒、杜拜大富翁要給被告百萬美金等語,確有其事(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另稱「我去看醫生是自己換了好幾次車去的,如果我有精神病,應該是有人帶我去,我那時候去看醫生是因為有人對我作法術,所以我才去找醫生,不然桃園也有身心科,我不用去找他。當時我涉及到一個開發案,政府一直不出面,都是我一直在打字跟中東的人在講話,我的身體也會累,樓上又對我用催淚瓦斯,那是鎮暴警察在驅走暴民用的,不應該這樣對我。不能因為我說催淚瓦斯就說我有精神病,那是法國在1920年發明的」(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缺乏病識感,致其思覺失調症症狀迄今依然,並未獲得良好控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工作、不做家務、對原告施虐、假借甲○○名義索討高額金錢等節,被告主張原告強迫被告工作且對被告施暴云云,依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且依甲○○前開所述可知,兩造分工方式為原告負責賺錢養家,被告則操持家務,且被告確實有處理家務,並有盡照顧甲○○責任,難認兩造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今原告主張有不堪同居虐待乙節,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與被告離婚,尚屬無據。又本院依卷附資料雖無從知悉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狀最早係於何時發病,然若依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即已罹患精神疾病,且107年間被告向議員檢舉原告時,議員要原告帶被告去看精神科醫師,卻未見原告有何積極處置,協助或督促被告就醫之行為,而任令被告情況惡化,直至108年4月間甲○○發覺被告行為有異才帶被告就醫,原告之不作為顯未顧及夫妻情分及責任。然被告於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後,未配合定期治療服藥,迄今症狀依舊,衡情被告之病症確有不時發作而在生活上屢有脫序行為發生之可能,且兩造於97年起雖同住在一個屋簷下,卻形同陌路,於106年7月間甲○○入伍後即分居,迄今仍無法溝通,各過各的生活,被告雖稱不願離婚,然除堅稱自己無病且一再指責破壞他人姻緣之不當外,未有其他積極修復兩造關係之作為,可認兩造間原屬婚姻情愛之基礎已毫無留存,兩造不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故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固無理由,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