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杜建文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楊承翰 律師被上訴人 陳華煒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杜建文於民國102年2月16日駕駛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台九甲線19K處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由訴外人 顏來發 駕駛之車號000-00特種大貨車(下稱新店區公所清潔車),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拖至上訴人指定之板橋修車廠估價,因修車廠師父表示無法修復,被上訴人又將系爭車輛拖至伊熟識之龍潭修車廠估價,嗣上訴人表示費用過高無法接受,伊又將系爭車輛拖至上訴人熟識之深坑修車廠處理,惟事隔月餘均未修復,且上訴人放任系爭車輛淋雨、擴大損害,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車輛拖回中壢野輪修車廠修理,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包括工資11萬元、零件48,000元)、拖吊費用10,500元,合計為168,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僱用,於102年2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舉辦之自行車活動參賽者運輸行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沿北宜路往新店(台北)方向行駛,出彎後發現有未合法擺放三角錐之新店區公所清潔車停放於路肩,上訴人乃立即踩踏煞車,不料煞車竟然毫無作用,致使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上該清潔車。因系爭車輛乃被上訴人所有,長期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且被上訴人負有定期維修之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系爭車輛於交付時並無瑕疵,方符公平,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本即有瑕疵,方為車禍主因,並非肇因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其損害自無由上訴人負責之理,且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可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90%之責任。
(二)又修車廠表示系爭車輛年份老舊,並無任何修繕價值,建議直接報廢,縱然購買同年份之車輛價格亦不可能超過10萬元,被上訴人告知上情後,事後反悔,要求修繕系爭車輛,並自行將該車從新莊拖回龍潭修車廠,上訴人實屬無奈,只好另找廠商評估修繕費用,另覓得位於深坑之修車廠即威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威馳公司)報價僅近1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始出資將系爭車輛自龍潭修車廠拖往威馳公司,並由威馳公司開始進行拆卸、矯正車台等修繕工作,並確認所需零件後向廠商訂貨。詎被上訴人竟然於修繕工作開始進行後又再度反悔,即要求系爭車輛移走,上訴人僅得先代墊已經進行修繕之29,000元檢修費,讓被上訴人移走車輛,以免造成車行老闆困擾。此外,上訴人並沒有惡意將系爭車輛淋雨,使之至不可修復之程度。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野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野輪公司)之估價單,然系爭單據僅為估價單尚非收據,自不足以證明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已經支付相關費用,且其修繕項目未經上訴人確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是否為必要修繕費用?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其主張受有10幾萬元之損害,實無足採。況系爭車輛於2000年出廠後,為被上訴人長期作營業運輸之用,使用里程數高,系爭車輛原本之殘值不高,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遠超過系爭車輛殘值,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已超過其所受損害,令被上訴人獲得超額利益。另上訴人請求102年4月12日之拖車費用3,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原先同意由威馳公司修繕後,又片面反悔欲改由其他廠商進行維修,此支出費用顯非必要,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要求上訴人負擔之理。
(四)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乃肇因於系爭車輛煞車失靈所致,因此所生之損害包含車損以及車禍受傷之訴外人 陳明宜 所受之損害,均應由車主即被上訴人負責。是以陳明宜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另案一審判決(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39號)認定應給付之金額為128,731元,上訴人僅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又系爭車輛交由威馳公司修繕,確實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指示後所為,兩造就系爭車輛交修之法律關係,自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車輛從威馳公司拖走,因此所增加之29,000元檢修費,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之規定主張抵銷29,000元。再者,上訴人係透過友人介紹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被上訴人所舉辦收費自行車活動之行李,以賺取微薄之薪資,被上訴人卻未替上訴人投保勞保、亦未就營業用車輛投保足額第三人責任險,已非正當,且被上訴人無視於系爭事故係上訴人於執行工作時發生,不僅毫無慰問,更無任何協助上訴人與傷者間之協商,僅不斷要求上訴人應協助處理修繕系爭車輛(或報廢系爭車輛)之事,且意見反覆不定,令上訴人無所適從。是被上訴人身為僱主,享受上訴人付出勞務所帶來之利益,卻將風險全部推由上訴人負擔,顯非事理之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
(一)上訴人於102年2月16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台九甲線19K處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由顏來發駕駛之新店區公所清潔車,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並造成陳明宜受有傷害。
(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犯侵占及毀損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2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陳明宜因上開傷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39號簡易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明宜128,7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目前上訴二審中。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停放於路旁由顏來發駕駛之新店區公所清潔車,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4至7頁、第54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8至39頁)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年份老舊,無任何修繕價值,修繕項目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為必要費用,且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系爭車輛煞車失靈所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外,因此所生之損害包含車損以及車禍受傷之陳明宜所受損害,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自得請求抵銷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因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若干?㈡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煞車失靈瑕疵?被上訴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㈢上訴人主張抵銷29,000元檢修費以及對於陳明宜之賠償金額128,731元,有無理由?茲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158,
000元,其中104,000元為工資、55,000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其提出野輪公司之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而系爭車輛為使用10幾年之車輛,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2月之車齡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500元(計算式:55,000元×1/10=5,5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即為無據;至於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9,500元(計算式:零件5,500元+工資104,000元=109,500元)為必要。
⒊上訴人雖辯稱野輪公司之估價單並非收據,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已經支付相關費用,且修繕項目未經上訴人確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有爭議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估價單之真實性從未爭執,僅表示修繕之總金額過高、不了解費用如何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
51、67頁),堪認上開估價單係屬真正;又參以系爭車輛確有實施如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項目,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車輛受損狀況及維修照片多張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106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後確有由野輪公司進行前述修繕工作,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前開修繕費用無誤。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修繕費用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準此,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09,500元,既係因上訴人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即為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遠超過系爭車輛殘值,顯然已超過其所受損害,令被上訴人獲得超額利益云云,即非可取。
⒋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受損後,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拖往位於深坑之修車廠即威馳公司檢查修復,經威馳公司估價包修價格約135,000元,然因兩造對於修復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公司約10日而遲未修復等情,業經證人即威馳公司員工 陳文欣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從深坑之威馳公司,拖吊至龍潭之野輪公司修理,為此支出拖車費3,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廣格興救援組織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則上開拖吊費自屬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上訴人雖稱乃因被上訴人片面反悔始須拖吊由其他廠商進行維修,上開拖吊費用之支出顯非必要,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無法駕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拖往位於深坑之修車廠後,遲未將系爭車輛修復,導致被上訴人需再度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龍潭之野輪公司修理,則上開拖吊費自屬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故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⒌基此,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112,
500元(計算式:109,500+3,000=112,500),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煞車失靈瑕疵?被上訴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與新店區公所清潔車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受損,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肇事原因乃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煞車失靈瑕疵,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以系爭車輛長期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負有定期維修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系爭車輛於交付時並無瑕疵之義務云云,並不可取。
⒉經查,依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員詢問時表示:肇
事前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北宜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行至肇事地點前右彎,並於出彎後,伊車上物品掉落,所以伊於撿拾物品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顏來發所駕駛之新店區公所清潔車,導致該車後車斗作業的陳明宜於車斗內往車斗外掉落而受傷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系爭車輛肇事之原因,乃上訴人當時於車內撿拾物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上訴人於肇事後記憶最清楚時,並無任何關於煞車毫無作用之陳述。又系爭車輛於進廠修理前迄修復後,其煞車系統均為正常,並無煞車懸吊系統之受損,此據野輪公司以103年7月25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且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前之101年12月間,亦曾更換前後煞車夾令片、煞車油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順隆興汽車修理廠之維修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時之煞車系統並無任何問題。因此,上訴人徒以車禍現場無煞車痕跡,事後逕推論系爭車輛有煞車失靈之情事,實屬率斷,依本件卷證,難認可採,其既未能舉證系爭車輛有煞車失靈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洵屬無據,自無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所支付檢修費29,000元,以及對於陳明宜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交由威馳公司修繕,係經過被上訴人
之同意、指示後所為,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交修成立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車輛從威馳公司拖走,因此所增加之29,000元檢修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爰依法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威馳公司交修單(見原審卷第73頁)為證。惟查,依上開交修單所載,其支出29,000元包含拖車費用4,000元、車輛拆卸查修費用1萬元及中古零件訂購拆卸費用15,000元,並未進行損害之實際修復與更換零件,此復據證人陳文欣到庭證述:伊只是拆下零件估價,還沒有開始正式更換,舊的零件全部放在車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上訴人尚未對系爭車輛進行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該費用。又依證人陳文欣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車撞壞了,要拖過來,打算修理,伊不清楚上訴人跟對方有糾紛,是上訴人請伊估價的,上訴人強調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因沒有看到車子無法估價,拆開檢查就要收取費用,後來伊估要135,000元,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額談不攏,車子就一直放在那裡約10天,過了10天左右,被上訴人請人拖走車子,之後上訴人才來付這筆檢修費2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足認要求陳文欣對系爭車輛進行修復估價之人,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且倘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威馳公司進行估價與維修,何以兩造對於修理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觀被上訴人所述:伊有請野輪老闆先估價,初步是估價8萬多元,不含零件價格,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價格太高,說他要估,伊就讓他去估價,他估完價,說6萬元就可以修理,他就拖過去處理等語即明。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交由威馳公司修繕,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指示後所為,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交修成立委任關係云云,即非有據,則其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處理委任事務之代墊費用即29,000元檢修費,並主張抵銷云云,均屬無理。
⒉又上訴人雖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託,駕駛系爭車輛過失造成
陳明宜受傷,陳明宜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39號簡易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明宜128,7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乃肇因於上訴人自己之疏失,並非系爭車輛煞車失靈或可歸究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事故因此所生之損害(含陳明宜所受之損害),均應由行為人之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主張以對於陳明宜所負損害賠償金額,與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相互抵銷,非屬有據。再者,系爭車輛已有投保強制責任險,惟因尚未收到受害人陳明宜相關醫療資料,故未能完成理賠等情,此據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向該保險公司請領款項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即非有據,其復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僱主,享受上訴人付出勞務所帶來之利益,卻將風險全部推由上訴人負擔,顯非事理之平,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