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陳育仁 律師被告丙○○
甲○○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告丁○○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1年9月3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未還,經本院92年度促字第2365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6,600元確定在案,被告復於92年2月5日及92年3月5日持面額計500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屆期亦未返還,被告丙○○為免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屬自己所有雖曾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丁○○名下之坐落台中市○○路○段○○號房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應移轉登記被告丙○○所有,竟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1號訴訟進行中和解,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甲○○後,由丁○○將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原告自得本於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甲○○間之無償贈與契約,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丙○○。
三、被告甲○○則以:伊非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1民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亦不曾與被告丙○○成立無償贈與契約,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祖母所贈與,並借用被告丙○○名義登記,本屬被告甲○○所有,被告丙○○僅係將本為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返還被告甲○○等語置辯。被告丙○○、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236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有無償贈與契約存在,既為被告丙○○及甲○○所否認,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丙○○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是否成立無償贈與關係?經查:
(一)主張債務人間有無償贈與行為,且該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而提起撤銷之訴,除被告自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贈與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與丁○○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1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由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上開案件甲○○既非當事人,且不動產應有部分應移轉予被告丙○○,於該案件和解中由被告丁○○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丙○○與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無償贈與契約等情,並提出和解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是以繼承人以為贈與時,須向受贈人表示贈與特定標的之意思,而經受贈人允受者,始得謂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查:被告甲○○非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1號事件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既不曾參加上開案件之審理,亦未於該和解筆錄上簽署,此觀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可知,並經本院調卷核對,且為兩造所不爭,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1號事件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兩造(指被告丙○○及丁○○)同意被告丁○○於94年3月20日以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之字樣。丁○○雖與丙○○同意由丁○○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甲○○,然被告甲○○否認與被告丙○○間有成立無償贈與契約,且以被告甲○○既非和解筆錄當事人之一,亦不曾為接受被告丙○○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原告雖以被告丙○○與甲○○為姊弟關係,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一事亦無價金之約定及給與,遂舉前案之和解書證明被告丙○○與甲○○間有贈與之約定,然該和解筆錄係和解當事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和解筆錄外之第三人,然和解當事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訟外第三人之原因事實,非僅無償贈與契約而已,亦可能係信託契約、返還或單純借名事實等,被告甲○○既非在該和解契約上簽名,並否認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何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應就被告丙○○與甲○○二人間有贈與之意思先行舉證證明,尚難僅以無被告甲○○簽署之和解書上載明被告丁○○、丙○○同意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即據以證明被告丙○○與甲○○間無償贈與契約確已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二人間有無償贈與契約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和解書為證,然被告甲○○既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除否認有受贈之意思表示,並否認與丙○○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原告既主張被告丙○○與甲○○間有無償贈與契約,無非以和解書為其證據,然上開和解書,既未能作為被告間有無償贈與契約之證據,已詳述如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與甲○○間之無償贈與契約,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甲○○辯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本屬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一事,雖不能舉證,然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償贈與契約存在,應就贈與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甲○○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仍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