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1年9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並按月給付本息,到期日為82年9月17日,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81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金、利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依法分配受償後,被告乙○○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62,472元,並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開債務係共同以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貸1,0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原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金管會函、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不爭執,應信為真。矧原告既因更名及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無借貸關係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