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損壞國家審判機關執行公告職務所掌管之佈告欄玻璃,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則自白犯罪,表達悔悟及願提供義務勞務之意,且已賠償相關損害,有卷附收據1份可資佐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裁判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空氣槍1枝,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第3人 溫進華 所有,業經證人溫進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該空氣槍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333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3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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