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14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
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7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向本院聲請民國99年度
司票字第2314號本票裁定在案,然系爭本票實非其親自或授
權他人所簽發者,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命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被告就此則自陳:系爭
本票係原告弟弟向伊表示經原告授權,而在伊面前所簽發者
,是已可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所簽發者,又被告嗣對原
告所稱確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亦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未為發票
行為,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核屬有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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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名義人│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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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1月14日│40萬元│未載│781844號│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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