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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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村實業有限公司
          現應受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
,另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6年4月28日、96
年3月28日,票據號碼分別為AU0000000、AU0000000,票
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0000000元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
2系爭支票乃第三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向原告之
借款而交付。
3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8
36331元自96年4月30日起,另0000000元自96年3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
836331元自96年4月30日起,另0000000元自96年3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483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新台幣)│
├─┼─────┼─────┼──────┼─────┤
│1│台灣中小企│AU0000000│96年4月28日│836,331元│
││ 銀士林 分行││96年4月30日││
├─┼─────┼─────┼──────┼─────┤
│2│同上│AU0000000│96年3月28日│1,332,885│
││││96年3月28日│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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