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
      戊○○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新竹縣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6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144,000元
,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
貸款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付款期數共分為24期,每月應付6,000元。依
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94
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
理,是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
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身分,自94年11月9日至95年8
月9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60,000元,此有新光銀
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
光行銷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則尚積
欠原告新光銀行6,000未予清償,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
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
3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及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
繳款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
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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