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傅揚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510元,及其中51,508元
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
息,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
費2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貸
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依年息17%計算,又以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轉帳,每動用一筆帳款,須收取帳務
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每20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
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繳付遲延利息外,每月須
另繳付2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
繼續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後
被告參與債務協商,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自95年7月起
,每月為1期共分80期,依各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原
告每月受償金額為980元,然被告亦僅繳息至96年12月20
日,依協商機制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未按期清
償,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
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迄今共積欠借款本金51,5
08元、帳務管理費200元、逾期手續費600元,及積欠自94
年6月21日起至95年7月9日(債務協商成立前一日)之利息
12,202元,合計積欠64,510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及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612元,及其中51,508元自95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3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逾期手續費200元。」,主張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1,508元、帳務管理費200元、逾
期手續費600元,及積欠前期結算未收支利息9,304元,合
計為61,612元,嗣因查覺上開利息僅計算至原告陳報於被
告申請債務協商之最大債權銀行之利息,而非協商成立之
時點,乃認被告自94年6月21日起至95年7月9日(債務協商
成立前一日)積欠之利息金額為12,202元,及兩造原約定
信用貸款利率為年息17%,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510元,及其中
51,508元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
逾期手續費200元。」,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擴
張請求給付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
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還款查詢
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表、債
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64,5
10元,及其中51,508元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主張按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200元至清償日止,故提出貸款契約為據。然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支利息高達年息17%,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每月計收違約金200元,相
當於週年利率4.66%,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出週年利
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每月200元
,爰予酌減為每月1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借款64
,510元,及其中51,508元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